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30民初4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李某,赵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086号原告:敖某,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河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马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敖某职工。被告:李某,女,1964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被告:赵某,男,1963年4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住址同上。原告敖某诉被告李某、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2222万元,并给付截止2017年5月16日前的贷款利息1.8644万元,本息合计8.0866万元,其余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李某不能偿还欠款,原告就二被告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8日被告李某与我单位签订了个人抵押贷款合同,从我单位借款1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575‰,合同至2018年1月10日到期。被告李某、赵某以其在××旗南的自有房屋做抵押(蒙房权证敖汉旗字第XX**号)。至2013年1月,被告李某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构成整体违约,故起诉。被告李某辩称,我承认原告所陈述的全部事实,我同意还款,但是要分期付款。被告赵某未到庭,无答辩内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8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单位借款1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575‰,借款期限为72个月。同时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房屋抵押合同一份,抵押人李某以其与赵某名下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蒙房他证敖汉旗字第1620412001**号),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就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期限为6年。至2013年1月,被告李某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构成整体违约,故起诉,要求被告李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2222万元,并给付截止2017年5月16日前的贷款利息1.8644万元,本息合计8.0866万元,2017年5月17日后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如李某不能偿还借款,原告就二被告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被告李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原告借款本息;本案中用于抵押的房产已在敖汉旗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故对原告主张对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事实的认定;现被告李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敖某款借款本金6.2222万元,并给付截止2017年5月16日前的贷款利息1.8644万元,本息合计8.0866万元,2017年5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二、如被告赵某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上述款项对被告李某、赵某所提供抵押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蒙房他证敖汉旗字第1620412001**号)的折价款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元,减半收取91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仕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金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