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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2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与郑伟、孙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郑伟,孙芳,郑体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8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杨振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伟。被告:郑伟,男。被告:孙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孙芳之夫),男。被告:郑体飞,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郑体飞之弟),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沛县支行)与被告郑伟、孙芳、郑体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沛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被告孙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被告郑体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沛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99900.05元(庭审中变更为167900.05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算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郑伟、孙芳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借款合同,与被告郑体飞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担保函,约定向郑伟发放贷款20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1年,并由被告郑体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郑伟于2015年8月17日支用贷款2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9%。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郑伟发放贷款,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借款人不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联保人也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至起诉之日,借款人郑伟、孙芳尚欠本金199900.05元。现原告请求被告郑伟、孙芳承担还款责任,郑体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借款本金199900.0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还清之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郑伟、孙芳、郑体飞均答辩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郑伟、孙芳、郑体飞对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17日原告邮政储蓄沛县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郑伟作为乙方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对授信额度、额度期限、额度使用、贷款用途、支付方式、贷款利息、罚息、还款约定、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变更和解除及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郑伟、孙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孙芳承诺对郑伟借款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8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郑体飞作为乙方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乙方为保证人为郑伟签订借款合同提供20万元最高额担保,担保期间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7日,保证范围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2015年8月17日被告郑体飞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郑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提供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同日,郑伟在贷款借据上签名,邮政储蓄沛县支行向郑伟发放贷款。截止2017年6月20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99.95元,利息12218.5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邮政储蓄沛县支行向郑伟发放20万元贷款后,被告郑伟、孙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归还借款本金32099.95元,利息12218.58元,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尚欠本金167900.05元,利息24915.57元。被告郑伟、孙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郑伟、孙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郑体飞作为郑伟借款的担保人依据担保函及承诺书,原告起诉其承担保证责任在担保期间内,依法应当对被告郑伟、孙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伟、孙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借款本金167900.05元及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体飞对被告郑伟、孙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体飞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郑伟、孙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9元,由被告郑伟、孙芳、郑体飞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件款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