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陈波、陈家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波,陈家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波,男,1982年6月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号*栋*单元***户,身份证号码:3601031982********。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四林、龚茜,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家良,男,196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号*栋***室,身份证号码:3601021963********。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琼,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波因与被上诉人陈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民初5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璐任审判长,审判员欧阳晓明主审、审判员万俊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未予查明,上诉人并未实际向被上诉人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实际上是因上诉人陈波经营的江西星宇时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租了被上诉人陈家良经营的南昌先锋置业有限公司坐落于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火炬大道948号3号研发楼四楼东单元27-31轴、五楼东单元做办公用房,因江西星宇时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时缴纳房租,上诉人才按被上诉人要求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本案的两万元借条。经查,南昌先锋置业有限公司已以江西星宇时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拖欠房租水电费等为由向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案号:(2016)赣0191民初第1379号】,要求解除双方租房协议书、没收押金、支付拖欠房租等,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归还所谓借款。二、本案程序违法,上诉人未收到本案答辩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地址系错误的地址,上诉人并未收到本案的答辩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传票,本案未送达上诉人径行缺席开庭审理,程序存在错误。因本案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查明事实后发回重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陈家良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陈波向陈家良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陈波虽系江西星宇时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江西星宇时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常拖欠南昌先锋置业有限公司的租金、水电费时,是加盖“江西星宇时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章而以该公司的名义向南昌先锋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或承诺书,并没有仅以上诉人陈波个人名义向南昌先锋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或承诺书。上诉人陈波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是一个智商很高的公司管理人、法定代表人,他完全清楚借条与欠条的区别、公司盖章与个人签名的区别,因此,在江西星宇时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南昌先锋置业有限公司租金、水电费时,是写欠条不是写借条,欠款人不是陈波个人签名而是加盖“江西星宇时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也就是说,上诉人陈波对欠款和借款是知道有明显区别的,是欠款绝对不会写“借条”的,是借款也绝对不会写“欠条”的。本案中的“借条”中写了金额、还款期限、逾期还款支付2分的利息,完全符合借款的特征,上诉人陈波个人在没有向答辩人陈家良借款的情况下绝对不可能向答辩人出具借条的。而陈波书写的以“江西星宇时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拖欠租金“欠条”或“承诺书”中虽然也有金额、还款期限,但逾期未支付的是说“租房押金”作为违约金没收处理等。南昌先锋置业有限公司在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江西星宇时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2015年12月份拖欠的5000元房租及2016年以后的房租及水电费、违约金等,没有包括本案上诉人陈波2015年7月17日向陈家良借款的2万元,这是两个不同的案由,不可能合在一起起诉。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完全是混淆是非,想把其个人借款混淆为公司拖欠的租金而逃避责任,这是与理不容,与法不容的。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拨打上诉人陈波的电话,告诉被上诉人陈家良起诉他借款纠纷案件,叫他及时来法院拿法律文书。上诉人久拖不去,一审法院才按照上诉人告诉的住址先后邮寄送达诉状、开庭传票、一审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同样的邮寄地址,一审判决书能收到,怎么开庭传票就没有收到呢?这完全是一个赖账的表现。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波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家良(南昌先锋置业有限公司)2万元整,该款8月底还清,逾期愿按2分计息。”2016年12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因被告未到庭对借款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进行抗辩,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陈述,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且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陈家良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受理费450元(由原告陈家良预交),由被告陈波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陈家良提交了新证据:证据一: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191民初第1379号民事诉状。证明:1、该案的诉讼主体为南昌先锋置业有限公司和江西星宇时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的上诉人陈波和被上诉人陈家良;2、该案的诉讼请求是江西星宇时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南昌先锋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5000元及2016年以后的租金、水电费及违约金,并没有包括本案上诉人陈波向被上诉人陈家良的借款。证据二:2016年1月6日江西星宇时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盖章、陈波签名的“欠条”、2015年12月14日江西星宇时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的“承诺函”、2015年7月16日江西星宇时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的“票据遗失说明”、2015年7月13日江西星宇时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并由陈波签名的“承诺函”、2015年3月28日江西星宇时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并由陈波签名的“承诺函”。证明:江西星宇时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常拖欠南昌先锋置业有限公司的租金、水电费,都是以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承诺书,并没有出具过借条;不仅没有以上诉人陈波的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承诺书,更没有以上诉人陈波个人名义出具借条。陈波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诉讼主体虽为南昌先锋置业有限公司和江西星宇时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但本案上诉人陈波为星宇时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良为南昌先锋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所谓借款系由该案租赁合同纠纷引起。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陈家良是否出具承诺书、借条。对陈家良提交的新证据,本院结合陈波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该两组证据可以证明南昌先锋置业有限公司在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江西星宇时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不包含本案所诉争债权,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波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的借条详细载明了出借人、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陈波主张该借条系因欠付房租所出具,且南昌先锋置业有限公司已在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查,南昌先锋置业有限公司在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江西星宇时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不包括本案所诉争之债权。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法院邮寄开庭传票反馈结果是拒收,陈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也与一审法院的送达地址一致,本院按相同地址邮寄开庭传票是他人代收,足见一审期间送达并无不妥。因此,陈波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陈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璐审判员 欧阳晓明审判员 万 俊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