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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执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袁俊杰与袁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俊杰,袁东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481执75号申请执行人袁俊杰,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风神大道*号。委托代理人袁小宗,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罗岗镇罗中村园艺**号,系申请执行人的父亲。被执行人袁东兵,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璟兴一横街**号清兴商店。袁俊杰与袁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481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袁东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本金10万元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6%)给申请执行人袁俊杰。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依期履行。本院执行人员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查证情况没有异议,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1481执7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福云审判员  杨远新审判员  杨伟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海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