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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周佐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1,周佐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刑初1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女,1953年2月18日出生,修水县人,汉族,户籍所在地修水县。诉讼代理人杨晖,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佐仁,男,1942年6月8日出生,修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修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修水县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佐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晖、被告人周佐仁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周佐仁在参加庭审后,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并对被告人周佐仁决定逮捕,后公安机关在执行逮捕过程中,以被告人周佐仁年龄在七十周岁以上为由(暂)不予收押。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周佐仁经传唤到案,本院于同日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周佐仁与同村村民雷某1因琐事发生邻里纠纷,周佐仁后持竹棍到雷某1家中打砸,在雷某1争抢竹棍时,周佐仁将雷某1放倒在地并用腿压住雷的胸腹部,与之扭打,致雷某1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雷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佐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诉称,其被被告人周佐仁致伤后入医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右侧3、4、5、6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其家鸡窝和屋上瓦片也被周佐仁砸掉,故要求被告人周佐仁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492.2元。被告人周佐仁辩称,是雷某1先到其家打砸鸡圈,其才到雷某1家打屋檐,而且在其打屋檐的过程中,雷某1打了其脑袋2棍,其就跑,雷某1就过来追其,并咬着其腿不放,其因支撑不住才压到了雷某1身上,其没有故意伤害雷某1,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原告人提起的赔偿诉请,被告人周佐仁辩称其自己也受了伤,且原告人在本案中负有责任,原告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佐仁与雷某1系同村邻里,周佐仁去其一块菜地需经过雷某1家厨房屋檐下的通道,双方后因该通道的通行问题发生纠纷,雷某1家在该通道上堆放了柴并用砖砌起了鸡橱,该纠纷经乡、村组织多次调解未果。2016年8月23日下午,周佐仁前去将雷某1家堆放在上述通道上的柴推倒并拆除了通道上的鸡橱,雷某1看到此情况后,便去拆周佐仁家的鸡橱并丢了周佐仁家晒在门口的竹片。后周佐仁又持一根长竹棍前去捅雷某1家厨房的瓦片,雷某1于是与周佐仁纠扭。在纠扭过程中,周佐仁将雷某1放倒在地并用腿压住雷的胸腹部,雷某1则在周佐仁的腿部咬了一口。后双方被周围群众劝开,雷某1起身即感觉到胸腹部疼痛。当日,公安民警接报警后来到现场并将周佐仁从家中传唤到案。案发后,雷某1到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雷某1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雷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雷某1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5099.5元,并花费伤情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雷某1的陈述:雷某1和周佐仁是同村村民,两家房子的中间隔了两户人家,周佐仁会经常从雷某1家屋檐下的一条小路经过。2016年3月份的时候,周佐仁跟雷某1说,其从雷某1家屋檐下的小路经过时差点摔倒了,并说要是以后摔倒了就要找雷负责。4月份的时候,雷某1就在自家屋檐下堆了一堆柴,将这条小路拦住了。2016年8月23日下午,周佐仁就跑到雷某1家,跟雷说不准雷将小路拦掉,雷就不愿意。之后,周佐仁就将雷家屋旁堆的柴推倒,还拆了雷家的鸡橱。雷某1就跑去周佐仁家丢周家的柴,双方因此发生纠扭。后周佐仁又持一根长竹棍去捅雷某1家厨房的瓦片,雷某1就去争抢竹棍,周佐仁就抓着雷的手,扭着雷的手将雷放倒在地上,并用腿压在雷的右侧腹部,雷感觉到右侧腹部疼痛后就咬住了周佐仁的小腿,后旁边的人在劝说,周佐仁起来把雷某1拉起来了,周佐仁就直接回家了。没多久,警察就来了。2、证人雷某2和的证言:2016年8月23日下午,雷某2和在自家地坪上,看到周佐仁和其2个儿子来到余盈富(雷某1之夫)家,将门口地坪的柴、鸡笼放到沟里,鸡笼也拆掉了。当时余盈富家没人,他们3人就走了。过了一会儿,余盈富的老婆雷某1回来了,看到门口的情况后就一个人去了周佐仁家,雷某1将周佐仁门口的东西也丢在地上,双方于是发生纠扭。后周佐仁就拿了根竹棍往雷某1家走,说是要去打东西,雷某1就追过去,周佐仁来到雷某1家门口,拿竹棍捅雷某1家的瓦,雷某1就上去抢周佐仁的竹棍,周佐仁就把雷某1放倒在地,并用一只脚的膝盖压着雷某1,雷某1就大喊救命,这时周围的人就上来拖,周佐仁就松开了,雷某1就一口咬了周佐仁的脚,并慢慢爬起了身,之后雷某1扶着胸口叫痛,再之后警察就来了。3、证人余某的证言:2016年8月23日下午,余某在余盈富家旁边等车,其突然听到余盈富家吵架,其就过去看,就看到周佐仁和其2个儿子在丢余盈富家的柴棍,周佐仁又准备去拆余盈富家的鸡橱。这时,其就叫余盈富和他老婆雷某1不要过去,并叫余盈富去乡里找领导。余盈富就直接去了乡里,雷某1过了一段时间发现其家鸡橱已经被拆了,就跑去周佐仁家,说要把周佐仁家的鸡橱也拆了,但被周佐仁的儿子拦住。后雷某1就去丢了周佐仁家门口的竹片。再之后周佐仁就拿着一根长竹棍去捅余盈富家厨房的瓦片。这时班车来了,余某就走了。4、证人邹某的证言:2016年8月23日下午,邹某去街上卖废品时路过余盈富家门口,看见周佐仁正准备拆余盈富家的鸡窝和丢余盈富家的柴,等其卖完废品回来路过余盈富家门口时,发现雷某1和周佐仁打起来了,周佐仁将雷某1按倒在地上,将雷某1的双手控制并用膝盖跪在雷某1的腰部,其看情况不对,就上前去拉架,但未拉开。后来,雷某1就用嘴巴在周佐仁的右小腿上咬了一口,周佐仁才松手放开雷某1。5、被告人周佐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周佐仁种菜要从余盈富家门口的小路经过,后余盈富不准周佐仁经过,乡政府和村里的干部因此事进行过多次调解都没调解好。余盈富和其老婆雷某1还用柴堵住了那条小路,并在路旁边用砖做了个鸡橱拦路。2016年8月23日上午,乡政府和村里再次给两家调解此事,还是没有调解好。当日下午,周佐仁要到菜地去做事,就把拦住路的柴搬开,雷某1看到了,又把柴捡回来拦路,周佐仁看到这种情况,就去把雷某1家的鸡橱拆了。没过几分钟,雷某1就来到周佐仁家,直接去拆周佐仁家后院的鸡橱,又准备去打周佐仁家厨房的东西,被周佐仁的老婆拦住了。雷某1后又跑去将周佐仁家门口晒的竹片推倒。周佐仁后拿了一根竹棍去捅雷某1家厨房的瓦片。这时,雷某1拿着柴棍朝周佐仁的头打了一棍,并在周佐仁头上打了两拳。周佐仁就去抓着雷的双手,雷就用头撞周。雷某1挣开之后就用嘴咬周佐仁的右脚小腿,周佐仁就将雷反着右手脸朝上压在地上,并用腿压在雷上身右侧腹部,后旁边的人在劝说,周佐仁就起来直接回了家。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上述雷某1的伤情情况。7、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周佐仁的上述到案情况。8、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证明上述雷某1受伤后的治疗诊断情况。9、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上述雷某1受伤后花费医疗费情况。10、鉴定费票据证明上述雷某1做伤情鉴定花费费用情况。1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周佐仁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佐仁在与他人发生矛盾过程中,不能正确处理,而是与对方发生纠扭,在纠扭过程中将对方放倒在地并用腿压制对方胸腹部,致对方轻伤二级,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系民间矛盾引起,且被告人年近七十五周岁,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佐仁致伤原告人雷某1,依法应对原告人雷某1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相关证据情况并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原告人雷某1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5099.5元;2、鉴定费用600元;3、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271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人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仍从事有收入的劳动生产活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人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393.5元,被告人周佐仁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周佐仁关于其系在被雷某1咬伤腿部的情况下因支撑不住而压在雷某1身上的辩解意见,与本案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佐仁提出的原告人雷某1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应进行责任划分的附带民事诉讼答辩意见。经查,本案双方虽在案发前存在矛盾纠纷,且经乡、村组织多次调解未果,但本案系由被告人私自推倒原告人柴某、拆除原告人鸡橱引起,导致矛盾激化。故对被告人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及附带民事诉讼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佐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周佐仁赔偿原告人雷某1经济损失10393.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人雷某1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由平人民陪审员  樊后富人民陪审员  郑培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艳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