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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2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成都品上投资有限公司与成都新成国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品上投资有限公司,成都新成国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2974号原告:成都品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108号1-1幢20层2002号。法定代表人:牟永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超,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新成国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机场路新加坡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六楼。法定代表人:闫守北。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宗婷,女,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萍,四川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成都品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上投资)诉被告成都新成国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成国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先行调解未果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寓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上投资的法定代表人牟永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超、被告新成国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品上投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1.退还购房款5000000元;2.支付资金暂用利息损失1098082元[自2013年7月3日起,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每年6%的标准),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3年241天)、至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拟向原告出售其开发的“新成国际”项目独栋商务办公楼(6栋6-2),2013年7月2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转账支付了购房款5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购房款收据。但此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新成国际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达成口头出售涉案房屋的事实,也收取了前述款项,但是由于前期房屋未能达到交付状态,所以未能签订买卖合同。现在与原告之间达成协议的房屋已经可以备案,被告表达如下意见:1.同意原告要求返还款项;2.也可以由原告选择购买5号房屋。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就能否继续购买房屋一事进行协商,但最终未能协商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不大,法庭着重审查了当事人之间交易的真实性,原告能提供通过银行的2013年7月2日的转账记录,双方当事人认同的事实客观存在,可以排除虚假诉讼侵犯案外人权益的可能。本院认为,被告应当退还购房款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新成国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成都品上投资有限公司购房款5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724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成都新成国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人民法院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本庭指定领取判决书时间为签署该庭审笔录后七日起十日内到本院第七庭领取书面判决,上诉期限从第十一日起计算(第十一日为节假日的,从节假日后的第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思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