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雷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37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4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饮酒后驾驶甘A·CB3**号小型客车,沿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麦积山路,行至麦积山路西口时,被兰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查获。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雷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0.46mg/100m1,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没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饮酒后驾驶甘A·CB3**号小型客车,沿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麦积山路,行至麦积山路西口时,被兰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查获。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雷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0.46mg/100m1,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无视国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天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海燕????????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