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3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魏建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建民,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河北省迁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迁安市。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未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建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清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7日2时许,被告人魏建民驾驶×××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青大线迁安市收费站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涉嫌酒后驾驶。当日3时20分在迁安燕山医院抽取了被告人魏建民的血样。2016年4月13日,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魏建民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90.1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建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迁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迁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车辆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建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建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建民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建民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建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徐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刘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