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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方达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达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44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达伦,男。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达伦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达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方达伦至义乌市某街道某理发店,趁店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店内的黑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余元)一只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方达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监控截图,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光盘,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方达伦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达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方达伦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达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达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徐 巍代书记员 傅 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