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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2617号原告:胡某,女,汉族,1984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光太,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1,男,汉族,1982年2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光太、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对原告与被告婚后购买一辆汽车(牌照为豫R×××××)进行分割,并判令被告承担购车未清偿贷款的二分之一;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生气,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后购买了一辆汽车,型号为本田凌派(车牌号为:豫R×××××),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予以分割。购车尚有贷款70530元未偿还,属于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二分之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被告王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加之小孩还小,需要家庭的温暖和照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2,现跟随被告生活。因夫妻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分期购买本田牌凌派轿车(车牌号为:豫R×××××)一辆,尚余分期贷款未还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年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至今,期间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虽为家庭琐事生气,但双方未有原则性的矛盾冲突,双方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增进了解,改善夫妻关系,促进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万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