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张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张强,韩世芹,张继贵,张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1839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特别授权代理),该行职工。被告:张强,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韩世芹,女,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继贵,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锐,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张强、韩世芹、张继贵、张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韩世芹、张继贵、张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被告张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合计10万元,利息合计34262.24元,共计134262.24元(计算日截止到2017年1月20日);2.2017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3.被告��强承担全部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因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4.担保人韩世芹、张继贵、张锐为张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张强于2014年4月23日在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借款10万元,于2015年4月22日到期,由韩世芹、张锐、张继贵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张强未作答辩。张继贵未作答辩。韩世芹未作答辩。张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16日,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仲宫信用社(以下简称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与被告张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被告张强向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人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逾期利息等。2014年4月16日,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与被告韩世芹、张继贵、张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韩世芹、张继贵、张锐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在2014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与债务人张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至之日起两年等。2014年4月23日,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向被告张强发放借款共计10万元,期限至2015年4月22日,月利率为9‰。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强未偿还借款本金,偿还借款利息10043.73元。截至2017年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4262.24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做出批复,批复第三条载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5月5日,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成立。本院认为: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向被告张强发放贷款,被告张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由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承担,对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张强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告韩世芹、张继贵、张锐自愿为被告张强的借款提��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强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10元;二、被告张强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截至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34262.24元;三、被告张强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上浮50%计算;四、被告韩世芹、张继贵、张锐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限额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强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张强、韩世芹、张继贵、张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被告张强、韩世芹、张继贵、张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廷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冉范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