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陶宗梅、陶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宗梅,陶娟,宋作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830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168613126Y1-1,住所地沂源县城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奉泉,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增梅,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陶宗梅,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娟,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系陶宗梅之妹,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陶娟,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宋作旭,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传兴,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系被告宋作旭表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陶宗梅、陶娟、宋作旭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奉泉、岳增梅,被告陶娟并作为被告陶宗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宋作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陶宗梅还贷款本金296000元,截至2017年3月13日利息143954.40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二、要求其他被告宋作旭、陶娟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陶宗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96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约定执行贷款利率12.3‰,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担保人宋作旭、陶娟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人、担保人催收偿还借款利息,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保证我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维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做出公正判决。被告陶宗梅辩称,借款属实,准备短期内尽快还清。被告陶娟辩称,担保是事实,原告给多点时间,我尽快还钱。被告宋作旭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我方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待原告举证后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对担保时效是否已过、被告宋作旭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有争议,原告认为未超过担保时效、被告宋作旭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陶宗梅、陶娟抗辩借款担保属实,被告宋作旭抗辩主张基于担保时效已过不承担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种类、用途,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金额296000元,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五六条权利义务,借款人签字捺印确认。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96000元原告已经交付给借款人陶宗梅。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由被告宋作旭、陶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欠息明细一份,证明截至2017年3月13日利息143954.40元。5、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一份,证明申请人陶宗梅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时间是2014年4月30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陶宗梅、陶娟质证对1-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认为陶宗梅是她签字,日期不是我们写的,就是在4月份,最后一页也不是我们签字。对于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宋作旭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借款合同,与我们无关。对2号、4号证据借款借据及欠息明细,均是原告和第一被告达成的协议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对3号证据保证合同有异议,对上面我方的签字无异议,但我方签字的时间是2013年3月份以前,非保证合同载明的2014年4月30日,该合同载明的2014年4月30日时间并非我方书写,我方不予认可,因我方于2013年3月份以前签过字,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我方已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了担保法及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所以被告主体不适格,应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2014年4月30日的时间是被告本人所写,如果不能提交原告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5号证据审批书,没我方认可签字,对我方主张没任何证明和反驳,最后一页客户名称宋作旭也非我方签字。被告陶宗梅、陶娟、宋作旭未提供证据。通过对原告提供证据的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的分析,对上述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方面,被告宋作旭认可保证合同中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该保证合同中记载的签署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原告庭审中称因担保人不是一个,签字的时间有时候不统一,一般情况下是所有担保人都签字后,日期由原告工作人员进行填写。被告宋作旭主张合同落款的时间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不是在合同记载的日期签署的该保证合同,保证合同11.1条约定”本合同自各方签署之日起生效。”,被告宋作旭既然认可名字是其本人所签,又无证据证实不是在2014年4月30日签字而是在2013年之前所签,因此保证合同签署并生效的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另一方面,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保证期间是从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起算,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凭证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12日,在被告宋作旭签字认可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诉至法院,未超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因此被告宋作旭主张超出担保时效无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对上述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30日,原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5月6日变更名称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陶宗梅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陶宗梅向原告借款29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12日,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息10.5‰,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陶娟、宋作旭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陶娟、宋作旭为被告陶宗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陶宗梅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陶娟、宋作旭分别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陶宗梅发放借款296000元,被告陶宗梅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截止2017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6000元及利息143954.4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欠息明细、审批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陶宗梅支付借款本金29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陶宗梅未按合同约定偿本付息,被告陶娟、宋作旭应依据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宗梅追偿。被告宋作旭的抗辩主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宗梅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6000元;二、被告陶宗梅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143954.40元及2017年3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陶娟、宋作旭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宗梅追偿;上述一至三项款项,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耿彩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