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4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柯绍克、倪红波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绍克,倪红波,佛山市南海区迅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0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柯绍克,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卫平,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红波,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迅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李琴,总经理。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华,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柯绍克因与被上诉人倪红波、佛山市南海区迅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8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绍克向一审法院诉请:1.倪红波、迅驰公司返还车牌号为粤Y×××××号车辆予柯绍克;2.本案诉讼费用由倪红波、迅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5日,柯绍克(甲方)与倪红波(乙方)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车牌号码为粤Y×××××的思域牌汽车质押给乙方;质押金额为4万元;质押期限为30日(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甲方向乙方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30日(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逾期收取违约赔偿金800元/日;若甲方逾期5日以上,乙方有权将甲方质押车辆进行出售处理,且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该车的所有过户转籍手续;若因甲方质押车辆到期不还款且不办理延期手续,则甲方与乙方签署的委托书即时生效,受托人则有权代理委托人从事该车辆的转让、过户和转籍手续;乙方将对甲方车辆质押乙方期间所产生的停车费按15元/日(以实际天数为准,停车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15时)等内容。同日,柯绍克向倪红波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柯绍克今有车辆号牌为粤Y×××××的思域汽车一部,因本人的车辆质押协议已到期无力偿还,现委托倪红波为本人出售此车。被委托人可以办理如下事项:全权代表签署有关该车转让,过户或转籍等一切手续;全权代表本人办理该车的交易过户或转籍手续;代理人在期限范围内的一切让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同日,柯绍克向倪红波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倪红波4万元整。2016年2月28日,柯绍克向倪红波借款1万元。同日,倪红波支付1万元予柯绍克。诉讼中,柯绍克在庭审中陈述“柯绍克于2016年4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柯绍克儿子柯博银行账户转款2450元至倪红波银行账户。柯绍克也有通过柜员机将现金存入倪红波银行账户的方式还款,但具体时间和金额不记得”,并确认实际拖欠倪红波的款项为47550元。另查明,车牌号码为粤Y×××××的思域牌汽车所有人为柯绍克,初次登记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机动车状态为查封,抵押标记为已抵押。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合同相对方问题。柯绍克认为合同相对方柯绍克与倪红波、迅驰公司,倪红波、迅驰公司认为合同相对方柯绍克与倪红波。为此,法院分析如下:第一,柯绍克与倪红波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并于同日向倪红波出具《借条》,签订合同和《借条》上的出借主体均为倪红波,而非迅驰公司;第二,柯绍克所还的款项均是存入倪红波的银行帐户;第三,倪红波、迅驰公司均否认倪红波是迅驰公司的员工;第四,柯绍克提供证据7、8不足以证明倪红波为迅驰公司的员工;第五,柯绍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若其认为合同的相对方包括迅驰公司,应让迅驰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在《借条》上注明出借主体为迅驰公司。综上,柯绍克的陈述缺乏理据,法院不予采纳,法院确认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柯绍克与倪红波。柯绍克请求迅驰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主张,缺乏理据,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处理问题。柯绍克与倪红波之间形成质押关系,柯绍克向倪红波合共借款5万元,已偿还2450元。现柯绍克要求倪红波返还质押物,柯绍克应先向倪红波清偿债务。柯绍克虽称已准备好相关款项,但柯绍克在清楚倪红波银行帐户并已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偿还过部分款项的情况下,既没有向倪红波清偿全部债务,也没有将剩余债务款项进行提存,故柯绍克要求倪红波返还质押物的主张,缺乏理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柯绍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柯绍克已预交),由柯绍克负担。上诉人柯绍克上诉请求:1.倪红波、迅驰公司返还车牌号为粤Y×××××号车辆予柯绍克;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倪红波、迅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柯绍克要求倪红波返还质押物,柯绍克应先向倪红波清偿债务处理不当。倪红波已将质押车辆出卖,且是以不合理对价出卖,此时柯绍克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暂不偿还借款47550元。二、倪红波按照《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擅自出卖案涉车辆,并将卖车款冲抵借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的规定。三、倪红波与案外人签订的案涉车辆转让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柯绍克的利益,应属无效。在二审庭审时,柯绍克补充如下上诉意见:倪红波述称案涉车辆已经转让给案外人,故柯绍克的诉讼请求已经不可能实现,故一审法院应当告知柯绍克变更诉讼请求,而非判决驳回柯绍克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倪红波、迅驰公司答辩称,倪红波是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处理案涉车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柯绍克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购车费发票一张以及商业险保单一份,拟证明案涉车辆在2013年购买时的价值为187500元,在2015年投保时的车辆价值为1565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因倪红波、迅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倪红波、迅驰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倪红波、迅驰公司应否向柯绍克返还案涉车辆的问题。首先,关于迅驰公司是否有返还义务的问题。本案中,与柯绍克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的相对方是倪红波,柯绍克出具委托书以及借条的相对方是倪红波,双方产生纠纷之后,柯绍克发律师函的相对方亦是倪红波,在柯绍克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倪红波是迅驰公司员工并代表迅驰公司的情况下,其主张迅驰公司应承担返还案涉车辆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柯绍克应否承担返还义务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及委托书明确约定,如因柯绍克在质押车辆到期不还款且不办理延期手续,则柯绍克与倪红波签署的委托书即时生效。倪红波则有权代理柯绍克从事该车辆的转让、过户和转移手续。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债务到期后,柯绍克未能清偿债务,根据上述约定,倪红波有权处理案涉车辆,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此外,柯绍克主张倪红波应向其返还案涉车辆,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倪红波清偿全部案涉债务,故柯绍克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柯绍克认为倪红波低价出售车辆导致其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柯绍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柯绍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