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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1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袁晓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晓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晓轩,男,1987年7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中专文化,职工,家住丰城市。2016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蔡方友,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晓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娟娟、被告人袁晓轩及其辩护人蔡方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袁晓轩和其妻罗某1因琐事在电话里发生争吵,袁晓轩说要去罗某1妈妈家看女儿。罗某1怕袁晓轩到其母亲家里闹事,便打电话给其表弟陈某1之。陈某1之因人在南昌,就分别打电话给其同学李某和金某1,让他们到罗某1妈妈家帮忙调解。当晚九点半左右李某和金某2等三人开车来到罗某1妈妈家,刚到门口,袁晓轩便手持跳刀对着李某等人冲出来,李某等人看到此情形,马上往外边跑,袁晓轩在后面追,但没有追上,遇事袁晓轩就返回来用脚踹李某停放在旁边的车。这时被害人金某1和黄某正好开车赶到,袁晓轩马上过去对准还在车上的金某1打了一拳,金某1和黄某便下车和袁晓轩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袁晓轩将刀捅进了金某1的腹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金某1伤情为重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晓轩亲属与被害人金某1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晓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1的陈述,证人罗某1、陈某1之、李某、金某2、朱某、黄某、袁某、肖某、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提取笔录、扣押决定、接受证据清单及内容,作案刀具照片,丰公鉴[2016]法医检字第148、149号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前科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晓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没有前科劣迹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同时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晓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幸 群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人民陪审员  王林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 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