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3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与王石军、王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王石军,王彦军,王彦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3275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住所地濮阳县子岸乡政府西侧路北。组织机构代码证87423112-5。负责人孙志彪,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程俊杰,系该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石军,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王彦军,男,1966年04月0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王彦风,男,1968年08月0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以下简称子岸信用社)诉被告王石军、王彦军、王彦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并由濮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忠伟、人民陪审员张长勇、孙长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子岸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石军、王彦军、王彦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子岸信用社诉称,2016年02月02日,被告王石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王彦军、王彦风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02月02日至2017年02月0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3‰,按月计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4519.3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期内利率是10.3‰,逾期利率按15.45‰计算)。被告王石军、王彦军、王彦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02月02日,被告王石军以进货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1514000116010866524,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02月02日至2017年02月02日,采用按月结息,合同内月利率为10.3‰,逾期利率15.45‰,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由被告王彦军、王彦风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到期后两年。后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将100000元发放至借款人王石军本人银行账户(账号:62×××87)。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授权书、被告身份证明、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客户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王石军、王彦军、王彦风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证明,证明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保证借款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100000元义务。逾期后被告王石军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王石军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结息义务,构成违约。被告王彦军、王彦风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亦构成违约。在被告王石军未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被告王彦军、王彦风应代借款人偿还,偿还后有权向被告王石军追偿。综上,原、被告之间保证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后三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三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十八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石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4519.3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期内利率是10.3‰,逾期利率按15.45‰计算)。二、被告王彦军、王彦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被告王石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伟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