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陈名清与陆军、李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名清,陆军,李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521民初2571号原告:陈名清,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陆军,男,现年42���,汉族,文化程度不详,农民。被告:李彩霞,女,现年60岁,汉族,文化程度不详,原中宁县农村信用联社南街分理处主任。原告陈名清与被告陆军、李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名清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陆军、李彩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陆军、李彩霞在公告期间及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公告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陆军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并承担因逾期不偿还借款导致银行产生的至今的利息(银行月利率一分三)等各项费用;2.判令李彩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彩霞原系中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2007年1月,原告从该联社贷款,此款由被告李彩霞发放。2007年9月,原告和张万明一起前往该联社提前还款,当时鉴于原告的贷款尚未到期,被告李彩霞提议原告暂时不要还款。同时介绍与原告不相识的被告陆军从原告处借款33000元用于偿还被告陆军已经到期的贷款,并承诺被告陆军还款后立即再次为被告陆军贷款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陆军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写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3000元,还款时间为2007年10月2日,被告李彩霞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当时原告将款项交由被告李彩霞,被告李彩霞承诺说,其帮原告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催促二被告还款,至今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后原告无法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无奈之下前往中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说明上述情况,中宁县农村信用联社对该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告知原告银行将处理该问题,但至今,未得到任何实际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陆军、李彩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日,被告陆军因返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日至2007年10月2日,被告李彩霞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军、李彩霞均未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军向原告出具了33000元的借条,并签名捺印,该证据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陆军返还借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因原告要求按照月息1.3%计算利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自逾期之后的利息应以年利率6%计算予以支持,且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07年10月2日予以计算,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07年10月2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8075元(33000元×6%÷365×3332天=180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1.3%的月利率支付2016年11月16日至借款实际返还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以年利率6%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彩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彩霞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为担保人,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李彩霞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彩霞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陆军行使追偿权。被告陆军、李彩霞未到庭��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名清���款本金33000元,支付自2007年10月2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的利息18075元,共计51075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33000元借款本金返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李彩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240元,共计865元,由被告陆军、李彩霞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鲁青峰人民陪审员刘淑宁人民陪审员朱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