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麻晓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麻晓东,符艾峰,符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阳泉市。负责人孙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段春贵,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晓东,男,199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浑源县。委托代理人李福明,男,1977年6月30日生,山西省阳曲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艾峰(曾用名符耘),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鹏,男,1959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本市城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阳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麻晓东、被上诉人符艾峰、被上诉人符鹏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阳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康、段春贵,被上诉人麻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明,被上诉人符艾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被上诉人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4月起在阳泉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修)从事汽车喷漆工作。被告符鹏与被告符艾峰系父子关系,车牌号为晋CPX**小型轿车系被告符鹏所有,被告人寿财险阳泉公司承保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和其他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日24时止。2013年10月8日2时许,被告符艾峰驾驶该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泉中路(天元商厦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穆剑锋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穆剑锋及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发后被告符艾峰驾车逃逸,于第三天上午到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投案自首。事故经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向当事人调查询问,分析认为,被告符艾峰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穆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存在过错。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阳泉公交认字[2013]第13013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艾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穆剑锋、麻晓东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被送入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三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小腿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左侧8、9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下肺挫伤、颜面部及腰背部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治疗45天,于2013年11月20日出院回原籍养病。出院医嘱:禁止左下肢剧烈活动;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出院后1月复诊,有不适情况及时就诊。被告符艾峰支付医疗费42000元。2014年12月23日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诉讼中,原告对其所受损伤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中鉴(残)字[2016]038号伤残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麻晓东的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原告称,根据阳泉公交认字[2013]第13013067号道路交通事故书的认定,被告符艾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要求赔偿:1.医疗费43610.53元;2.其因事故受伤,误工935天,要求按每天104元赔偿误工费97240元;3.其住院期间由父亲麻强贵、母亲杨翠霞二人护理,要求赔偿护理费4452.20元;4.要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5.按每天100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6.赔偿营养费9000元;7.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51656元;8.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95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符艾峰驾驶晋CPX**小型轿车,与穆剑锋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至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经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向当事人调查询问,依法作出符艾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穆剑锋、麻晓东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阳泉公交认字[2013]第13013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故被告符艾峰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符鹏作为晋CP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与被告符艾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阳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约定的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商业三者险全部赔偿责任的条款,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被告人寿财险阳泉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按单据记载的43610.53元确定。德昌汽修提供的原告2013年7月至10月、2016年5月的工资表共5份,证明原告工作期间日平均工资104元的事实,被告符艾峰、符鹏否认以上事实,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原告工作期间日平均工资10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骨折不愈合的诊断建议,误工期间酌定为485天,误工费确定为50440元。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原告需二人护理的诊断建议,故按麻强贵一人护理,参考2015年度本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933元确定护理费为4452.20元(36933元/年÷365天/年×44天)。交通费按票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400元(100元/天×住院44天)。根据市三院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的医嘱,营养费酌定为4500元(50元/天×90天)。XX汽修位于本市城区XXX路1号,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原告在该公司从事汽车喷漆工作,工作期间居住在公司院内的职工宿舍,故参照2015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十级伤残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1656元[25828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按单据所记载的金额1500元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3610.53元、误工费50440元、护理费4452.20元、交通费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63393.73元,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项目:医疗费1100元、误工费50440元、护理费4452.20元、交通费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19383.20元,被告人寿财险阳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医疗费42510.5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阳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500元由符艾峰赔偿,被告符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符艾峰已支付的医疗费42000元。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被告符艾峰负担。宣判后,人寿财险阳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原审判决部分赔偿项目证据不足,计算错误,偏袒被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改判。理由为:1.“肇事逃逸”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对公共安全、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为了充分发挥财产保险防范风险的社会管理功能,引导驾驶人文明驾驶,依法处理交通事故,各保险公司均将“肇事逃逸”排除出保险责任,用条款约定的方式反对和限制一方当事人“肇事逃逸”符合法律的原则和社会主义道德要求,原审判决虽认为保险条款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但没有指出具体违反了哪一条,故原审判决以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认定“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无效,判决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单记载的内容显示,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共同组成,并不存在没有收到条款的情况,上诉人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2.法院判决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证据不足,应予纠正。误工费的计算应按公安部的相关规定确定为12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当事人为农村居民计算;3.法院判决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违背了合同约定。依照合同约定,对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范围的特殊耗材费、采暖费、床位费及“其他”费用,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且原判计算营养费时间太长,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超过期限和范围。被上诉人麻晓东答辩称:公安部《评定准则》在法律上属于部门规章,部门规章位阶要低于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麻晓东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该是自2013年10月8日(即交通事故发生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即定残日前一天)止,即955天,同时,麻晓东除了左胫腓骨骨折外,全身还有另外6处严重受伤,将来还需要第三次手术,住院、出院后必要的休息,最少也得误工30天,因此误工时间需要另外增加30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将误工费改判为985天共102440元。被上诉人符艾峰答辩称:关于误工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认为的是“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而非“应当”,一审判决认定485天于法、于情、于理是正确的;麻晓东无证驾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比例;投保单上符耘(符艾峰)的签名是他人代签的,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没有明确提示,也未作书面说明,故该条款不生效,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符鹏答辩称,认可被上诉人符艾峰的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麻晓东是山西省浑源县XXX村人,常住人口登记卡注明,其职业为粮农。案涉机动车投保单投保人符耘(符艾峰)签名处注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案涉机动车保险单的正副本中“重要提示”部分注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内容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浑源县人民医院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麻晓东的诊断证明书反映的诊断结论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以下四项。(一)因符艾峰肇事逃逸,依合同约定是否应免除上诉人的赔付责任。人寿财险阳泉公司承保了晋CPX**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和其他商业保险。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责任险,《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本案肇事车辆上有交强险,故对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带有盈利性,遵循公平原则,是投保人自愿购买的险种,投保人的权益应合法享有,交通肇事后不得逃逸,是每个公民都应当知道并遵循的法律规定和道德规范,交通肇事后逃逸不仅违法,还会增大肇事车辆的责任承担,从而会加大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所以,对肇事逃逸者进行商业险的赔付,会降低逃逸者的违法成本,增加全社会的道德风险,保险公司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免责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为有效条款,受法律保护。同时,作为众所周知的法律规定和基本道德准则,符艾峰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完全应当理解该免责条款的意思,上诉人无需特别说明就已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投保单中,上诉人已就免责内容作出了提示,并由符耘(符艾峰)签字认可,符艾峰虽辩称并非本人签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在投保单、保险单的正副本中对免责内容已经做出了书面提示,并由符耘(符艾峰)签字确认,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综上,因符艾峰交通肇事后逃逸,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免除上诉人商业险范围内的保险责任。(二)原判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条对误工时间的确定规定是“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非必须,原判根据浑源县人民医院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的诊断证明,将误工期间酌定为485天,并无不当。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户籍登记卡虽显示麻晓东职业为粮农,但阳泉市德昌汽修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麻晓东长期在阳泉市工作和居住,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确定。(三)原判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认定是否违背了合同约定。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包括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等各项费用。上诉人虽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认定提出异议,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麻晓东关于增加误工天数,符艾峰关于麻晓东无证驾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请求应否支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审判决送达后,麻晓东、符艾峰均未提起上诉,其二审答辩中提出的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麻晓东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3610.53元、误工费50440元、护理费4452.20元、交通费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63393.73元,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9383.20元(包括:医疗费1100元、误工费50440元、护理费4452.20元、交通费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余损失医疗费42510.53元、鉴定费1500元由符艾峰、符鹏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麻晓东119383.20元;三、麻晓东的其余损失医疗费42510.53元、鉴定费1500元由符艾峰赔偿,符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麻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符艾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上诉人负担3000元,麻晓东负担5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张敏芳审判员 任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井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