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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3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北京锦绣净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锦绣净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77号2号楼1层105室。法定代表人:张桂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槐柏树街12号。法定代表人:文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江,女,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锦绣净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绒线胡同28号楼天安天地国际公寓三层。法定代表人:邹新昌。上诉人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雅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信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锦绣净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净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2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净雅食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侨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审理其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根据侨信公司诉状记载“2011年6��3日起,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故本案时效届满日期为2013年6月3日。二、一审判决对《北京黄寺净雅餐饮有限公司之净雅集团北京天安国汇项目装饰总包工程工程结算定案表》(以下简称《结算定案表》)定性错误,该表不能成为双方结算依据。1.在该表上签字确认的魏国臣,不是其公司员工及锦绣净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合同约定的发包人代表,不是工程结算的专业技术人员,侨信公司找其签字结算存在主观恶意。2.北京合议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议诚公司)未核实工程基本信息即做核算,存在重大过失。3.该表上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印鉴。三、根据合同约定,出具发票系侨信公司的先履行义务,在侨信公司未先行出具发票的情况下其有权拒付工程款,其不应承担包括迟延给付责任在内的任何责任。侨信公司辩称,不同意净雅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结算定案表》效力的认定正确。出具发票的前提是净雅食品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二者并非对应的法律义务。2015年4月,侨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净雅食品公司、锦绣净雅公司连带偿付侨信公司工程欠款4647317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欠款利息1624070元(本工程竣工交付后质保期满两年后2011年6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8%计算;自2015年6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64731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8%计算)2.判令净雅食品公司、锦绣净雅公司连带偿付侨信公司违约金(自2011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按照基数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额1357016元;自2015年6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647317元为基数按照基数的日万分之二计算);3.由净雅食品公司、锦绣净雅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15日,北京黄寺净雅餐饮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侨信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净雅集团北京天安国汇项目装饰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净雅集团北京天安国汇项目装饰总包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西城区西绒线胡(同)28号;工期:开工时间2009年1月15日,竣工日期2009年5月20日,合同价款暂定为24600000元,其中机电工程2750000元,消防工程800000元,最终以审计认定的价款为准。双方在该合同的《通用条款》中约定:“24、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七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3、竣工结算。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竣工结算。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该合同的《专用条款》中约定:“23.2.1消防工程、机电安装工程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经核实调整后,投标报价为固定价格,即消防工程80万元、机电安装工程275万元清单范围内总价包死。固定价格包括但不限于固定综合单价、规定工程量、固定人工费单价、固定企业管理费费率、固定利润率、固定规费率,固定措施性项目费用。但如果清单漏项、实际工程量变化的,结算时据实调整。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25日发包人在收到上述25.1款中约定的工程量报表后7日内由监理、造价师审核完毕,审核完毕无误后10日内按照已完实际工程量80%拨付进度款,即月进度付款=审核后的月结算×80%-应扣每月预付款;竣工结算审定后60日内,付至应付承包人工程款的95%;余款(质保金)5%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内无质量责任后的30天内承包人到发包人财务室办理结算手续。所有结款形式必须经双方协商认可后支付。本工程所有款项均由承包人代扣代缴税金。具体做法如下:发包人每次付款,先将款项支付予承包人,承包人扣除相应税金后将剩余款项支付予其他分包人,同时承包人提供完税证明给分包人。承包人在收到款项前须提供等额合法税务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相应款项,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九、竣工验收与结算。不执行通用条款,关于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为:承包人所提交的结算或有关资料并不直接成为本合同的结算,此等资料只能视为提供给发包人审核确认,发包人可按本合同的规定拒绝、认可或更改结算,发包人亦可要求有关的监理工程师、工程造价师对结算提供意见,并进行审核。承发包双方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首先可有发包人、承包人双方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审计单位审计,若对审计结果仍有争议的按争议解决约定处理。工程完工后承包方应据实承报工程结算额,如经发包方造价部门或我方指定的具有造价咨询审计资格的审计单位审核后,工程审减额在5%以内的由发包人全额承担审计费用,审减超过5%部分,承包方承担超过部分2%的审计费用,由发包方在支付承包方的结算中扣除。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违约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结算款,每逾期一天,发包人承担应支付工程款(结算款)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经法院询问,双方均认可上述工程于2009年6月2日竣工验收。2010年4月1日,锦绣净雅公司作为甲方,侨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净雅集团北京天安国汇项目装饰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层海鲜池及VIP休息区改造》(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载明:“双方于2009年01月20日签订了《净雅集团北京天安国汇项目装饰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现经甲乙双方友���协商,对原合同作出如下补充,以兹共同遵守:一、在原工程范围之外增加了把三层海鲜池及VIP休息区改为2个包间的工作,此部分工作工期30天,自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竣工交付,暂定工程价款金额贰拾万元(¥:200000.00元),最终以甲方审计结算值为准。二、费率、人工费、材料价格、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及工期、质量违约等以原合同约定为准。三、本协议未尽事宜,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四、本协议一式肆份,甲方执叁份,乙方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5年3月13日,侨信公司委托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向北京黄寺净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另查,锦绣净雅公司自2009年3月26日成立,投资人为北京黄寺净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经营场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西绒线胡同28号楼天安天地国际公寓三层。2010年4月,北京黄寺净雅餐饮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7月,锦绣净雅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申请股东(发起人)改变名称,其中填写的《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首页企业名称处打印字为“北京锦绣净雅管理有限公司”,该行字迹上盖章为“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该申请书所附《单位投资者(单位股东、发起人、合伙企业合伙人)名录》中出资单位名称为净雅食品公司。2015年7月,锦绣净雅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再查,一、庭审中,侨信公司提交《结算定案表》,其中载明:“项目名称净雅集团北京天安国汇项目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西城区西绒线胡同28号,建设单位:北京市锦绣净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地点:北京市西城区西绒线胡同28号,施工单位: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送审金额(RMB:元):25225299,工程结算定案金额(RMB:元):24022354.32,工程结算核减金额(RMB:元):1202944.68,工程结算核增金额(RMB:元):0,施工单位原报金额:30444909”,该表定案意见签署栏分别列明为:“建设单位”处印有“净雅门店发展中心造价招标处业务专用章”,并签有“魏国臣”字样,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咨询公司”处盖有“北京合义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印章,落款日期未写明;“施工单位”处盖有“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该表底写明:“备注说明:该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贰仟肆佰零贰万贰仟叁佰伍拾肆元叁角贰分,施工单位不得在提出对该工程项目的工程量、人工费、材料价格等结算内容提出主张和要求”,此页中由侨信公司工作人员手写“同意扣减审计费98006元,侯玉林,2015年1月12日”。净雅食品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补充协议的签章和主体与净雅食品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净雅食品公司也未进行授权。二、庭审中,侨信公司提交进账单、收据及发票,证明2009年2月至2009年11月30日,北京黄寺净雅餐饮有限公司与锦绣净雅公司的付款情况,付款金额19277045.91元,是净雅食品公司、锦绣净雅公司先向侨信公司汇款,侨信公司再行开具发票;净雅食品公司对上述证据逐一质证,认为侨信公司提交的进账单、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且认为存在进账单汇款人名称与所开具发票付款单位不一致的情况,说明侨信公司的财务混乱,合同主体为侨信公司与净雅食品公司,侨信公司提供的票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对侨信公司提��的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存在倒签的行为。对于上述质证意见,侨信公司认为其按照净雅食品公司要求先行开出收据,净雅公司在按照收据金额向侨信公司汇款,故不存在倒签问题;在净雅食品公司、锦绣净雅公司支付的多笔工程款中,其中有净雅食品公司支付的,但其要求开具发票付款单位写为锦绣净雅公司,侨信公司也不知道其中原因。又查,就“魏国臣”的身份问题,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开庭中向净雅食品公司询问,2015年11月20日,净雅食品公司向法院出具《关于〈工程结算定案书〉中魏国臣身份问题的说明》,其中写明:“应贵院要求,我司查询了公司员工花名册,但未查询到与‘魏国臣’相关的信息。因此,此人与我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后侨信公司提交魏国臣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公务查询结果表》,根据该表显示魏国臣于2015年9月1日由北京辉煌净雅餐饮有限公司转往其他地区,2015年10月1日转入净雅食品公司。净雅食品公司认为,魏国臣在2015年10月1日前并不属于其公司员工。经查,2014年8月25日,北京辉煌净雅餐饮有限公司的投资人由净雅食品公司变更为其他公司。2016年4月,法院向合议诚公司询问净雅集团北京天安国汇项目工程的结算情况,该公司总经理称:建设单位于2010年将该工程资料交给其公司,2013年建设单位人员联系其至北京市西城区西绒线胡同28号进行现场项目核对;2014年底,其先与施工单位进行了结算确认,然后将工程定案结算表交付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如何盖章其不清楚;建设单位未向其支付结算审核费用。经法院询问,合议诚公司并未明确建设单位名称。经法院询问,侨信公司明确表示《结算定案表》的签订表明双方已经办理结算完毕,不��请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鉴定,侨信公司认可其中《补充协议》所涉工程款250517元。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企业设立登记》、《结算定案表》、进账单、收据、发票、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额,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结算定案表》的认定。本案庭审中,侨信公司提交《结算定案表》,证明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完成对涉案工程的结算,该结算定案表中盖章为“净雅门店发展中心造价招标处业务专用章”,净雅食品公司不认可其与侨信公司进行了结算,但净雅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侨信公司所主张的所涉工程总价款的数额。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中上述合同的签订情况、涉案施工合同所在地、锦绣净雅公司住所地、北京合议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净雅食品公司与锦绣净雅公司付款等情况,法院有理由认为该结算定案表应为净雅食品公司与锦绣净雅公司对北京天安国汇项目装饰总承包工程所涉工程的整体结算。该结算定案表中所确定工程款中包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及《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所涉工程款。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涉诉工程款责任的分担。本案中,侨信公司与净雅食品公司签订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净雅食品公司认可该合同所涉工程为侨信公司施工完成。锦绣净雅公司系由净雅食品公司(原北京黄寺净雅餐饮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投资成立的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前,净雅食品公司系锦绣净雅公的唯一股东。2009年1月15日,净雅食品公司与侨信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锦绣净雅公司尚未成立;锦绣净雅公司成立后,其在涉诉工程地址进行注册经营,故��绣净雅公司实际享有合同利益。侨信公司与净雅食品公司均认可上述合同所涉工程于2009年6月2日交付使用,净雅食品公司主张由锦绣净雅公司向侨信公司代为支付上述北京天安国汇装饰工程款9109754.67元,但未提交委托付款的相关证据,净雅食品公司不能证明锦绣净雅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净雅食品公司、锦绣净雅公司的向侨信公司支付部分工程价款的期间为2009年2月至2009年11月,应当认定锦绣净雅公司履行了合同的部分相关义务,故净雅食品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的发包人,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锦绣净雅公司行使公司介入权,履行上述部分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利益,亦负有支付工程款之义务。侨信公司要求净雅食品公司、锦绣净雅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净雅食品公司、锦绣净雅公司应对《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4月1日,侨信公司与锦绣净雅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该份合同虽名义上为《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但其签订于《施工合同》所涉工程交付完成后,且合同签订的主体一方为侨信公司,一方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锦绣净雅公司,故该补充协议实质上是侨信公司与锦绣净雅公司形成新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合同关系,故对于《补充协议》所涉工程款项侨信公司应另行主张。综上,对于侨信公司要求净雅食品公司与锦绣净雅公司共同承担《结算定案表》所确定价款中《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结算定案表》所涉全部工程的定案结算总额为24022354.32元,侨信公司同意扣减的审计费用为98006元,净雅食品公司、锦绣净雅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金额19277045.91元,侨信公司认可《补充协议》价款为250517元,故侨信公司主张净雅食品公司、锦绣净雅公司连带承担剩余工程款数额为4647317元计算有误,经法院核算净雅食品公司、锦绣净雅公司应共同支付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剩余工程款金额应为4396785.41元,故法院对侨信公司此项主张数额进行调整。净雅食品公司称侨信公司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但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侨信公司起诉的立案受理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侨信公司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法院对净雅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对于侨信公司要求净雅食品公司、锦绣净雅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侨信公司所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依据为其与净雅食品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及专用条款第35条之约定,该约定适用情形为约定审核结算期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情况,上述合同所涉工程虽于2009年6月2日已经交付使用,但侨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结算材料的时间,且侨信公司与净雅食品公司、锦绣净雅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完成涉诉工程的结算,故并非约定的上述情形。因此,侨信公司主张净雅食品公司、锦绣净雅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法院认为不宜支持;鉴于净雅食品公司、锦绣净雅公司存在结算后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净雅食品公司、锦绣净雅公司该行为违反了发包单位应当及时拨付工程款项的义务,故净雅食品公司、锦绣净雅公司应向侨信公司支付利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侨信公司与净雅食品公司、锦绣净雅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结算并确定涉案工程款本金总额,故净雅食品公司、锦绣净雅公司应于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中,净雅食品公司、锦绣净雅公��应支付侨信公司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利息为106372.09元(以4396785.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4日至实际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之日止的利息,应当以4396785.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侨信公司主张按照利息起算日及利率标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作出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北京锦绣净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四百三十九万六千七百八十五元四角一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北京锦绣净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的工程款利息十万六千三百七十二元九分;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北京锦绣净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四百三十九万六千七百八十五元四角一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如果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北京锦绣净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对一审判决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法律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1.《结算定案表》对净雅食品公司是否发生效力;2.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3.发票开具与工程款支付间是否构成对抗。1.《结算定案表》对净雅食品公司是否发生效力。此焦点关系到工程款结算问题,系本案基础,需先行讨论。在该表没有加盖发包人公章及合同约定的工程师签字的前提下,对净雅食品公司是否发生效力,需要分析魏国臣在《结算定案表》上签字��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而考察重点,则在于该行为是否具有代理权外观和相对人是否善意。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关于权利外观,第一,从合同履行看,侨信公司确曾为涉讼项目进行装修,截止2009年11月,共收到净雅食品公司及锦绣净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900余万元,2010年报送结算资料后一直未能结算。第二,从证人证言看,合议诚公司的证言虽未明确建设单位名称,但从内容中可以理解出系净雅食品公司或锦绣净雅公司委托并主导了造价咨询。第三,从表格时间看,系侨信公司盖章在前而魏国臣签字审核在后,故侨信公司无从控制签字盖章程序。第四,从表格内容看,项目名称、工程地点、核价方式、审计费扣减等项目,与《施工合同》约定均一致。第五,从公章内容看,“净雅门店发展中心造价招标处业务专用章”虽不能证明为备案公章,但��使用范围与工程结算存在较为紧密的联系。根据上述分析可知,虽不能提供魏国臣有审核确认工程款的授权,但侨信公司作为多年追索工程款一方,对《结算定案表》的流程无法控制,只能按照合同约定报送结算材料及参与现场核价,以期尽快结算。此间,该公司基于交易的场所、习惯、对象等,在数个代理权权利外观叠加的前提下,信赖魏国臣有权核价结算。因此,可以认定侨信公司系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合议诚公司按照委托咨询核价,亦不存在重大过失。净雅食品公司认为侨信公司存在恶意、合议诚公司存在重大过失,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魏国臣在《结算定案表》上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净雅食品公司及锦绣净雅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以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为由,直接认定《结算定案表》系结算依据,理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本质上是普通债权,应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即自承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但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以承包方完全知晓债权数额,且该权利可能被侵害为前提。因此,时效起点最早应为工程完成结算之日,而并非工程竣工结算日期。本案中,双方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6月2日,此后并未及时结算,直至2014年12月方才签订《结算定案表》。虽净雅食品公司不认可该表的效力,本院已确认该表具有结算效力,故其应根据该表确定的数额承担给付责任。因此,侨信公司于2015年3月以《律师函》方式催款未果,其方知晓权利可能受到侵害。同年4月,侨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3.发票开具与工程款支付间���否构成对抗。《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在收到款项前须提供等额合法税务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相应款项,并不承担任何责任。据此,净雅食品公司认为侨信公司出具发票系前置义务,并认为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究其本意,净雅食品公司系欲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从文意角度出发,该条款可理解为,发包人付款前,承包人须开具发票,然后再付款。其根本目的,是为了确保发包人付款前收到合法发票。但承包人开具发票,只能基于付款数额的确定及发包人的通知。否则,如承包人自行先开具发票就能得到付款,本案当无发生必要。从法律角度出发,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需建立于合同双方的债务形成对价关系。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按约施工并交付质量合格工程是施工人的主要义务,而付��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对于开具发票,即使合同有约定,也不能自然认定为施工人的主要义务,还需进一步分析,约定内容是否足以导致义务间形成对价关系。至于本案,首先,合同的相关约定,系对发包人及时收到合法发票的保护,并不能因此将之视为侨信公司主要义务,而付款却是净雅食品公司的主要义务,二者间并不能形成对价关系。其次,净雅食品公司并不认可侨信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更无证据证明曾通知侨信公司出具等额发票,侨信公司自然无从出具发票。因此,净雅食品公司以发票为前置义务为由拒绝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净雅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但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199元,由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金龙审判员  霍翠玲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天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