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邢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40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男,195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坻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14时13分许,被告人邢某饮酒后驾驶车牌照为津M×××××的蓝色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宝坻区宝坻环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引滦河桥北侧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邢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7毫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邢某的认罪供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材料、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且被告人认罪认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艳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