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鲁春生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春生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澧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春生,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湖南澧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澧县。因涉嫌行贿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7月14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2014年8月6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2014年8月22日经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1月22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3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2016年5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辩护人郭丰,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春生犯行贿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此案。本案审理中,因不能抗拒的原因致本案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日裁定中止审理;2017年4月25日,因中止事由消失,本院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春生及其辩护人郭丰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9月,原澧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严文波(已判刑)将澧县人民政府即将启动栗河引水二期工程的信息告诉被告人鲁春生后,鲁春生表示想承揽此工程并请求严某给予支持和关照,严同意。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鲁春生在严某的帮助下,采取围标的方式中标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业主方多次变更设计,给被告人鲁春生造成了42万元经济损失,为了弥补损失,被告人鲁春生以澧县水利局的名义向县政府出具了“关于请求解决栗河引水渠完工后三个遗留问题的报告”,除42万元真实损失外,被告人鲁春生虚列了8万元经济损失。2011年9月下旬,被告人鲁春生在严某的帮助下,通过该报告,获得共50万元工程补偿款。2011年9月下旬,在处理严某之子严晓熹交通事故时,被告人鲁春生以“借”的名义给严某10万元。2011年底,被告人鲁春生为感谢严某在栗河引水二期工程承揽、结算上的帮助,明确表示该10万元不用归还,严表示同意,被告人鲁春生向严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二、2006年8月,被告人鲁春生得知澧县一中图书办公楼工程建设项目启动的消息后,向时任该校总务科副科长的夏某(已判刑)表示想以津市市第六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津市六建)的名义投标该工程,并请求夏予以关照,夏表示同意。2006年9月25日,被告人鲁春生在夏某的帮助下,采取围标的方式,以津市六建的名义中标该工程。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鲁春生为感谢夏某在其承揽澧县一中图书办公楼工程上的帮助,在陪同夏购买轿车时,替夏支付购车款7万元。澧县人民检察院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案件揭发经过及抓获经过、招投标文件等书证;证人严某、夏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鲁春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鲁春生为谋取不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鲁春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分别向严某、夏某行贿共17万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称虚报损失8万元属实,但实因业主方多次变更设计导致工期延长,实际损失更大而没有得到解决所为,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郭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春生向严某行贿10万元构成行贿罪不成立。严某没有参与澧县栗河引水工程招投标,不知道鲁春生围标;严文波在澧县水利局处理遗留问题报告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严不知道鲁春生虚列损失8万元的事;严某因儿子发生交通事故支付赔偿款向关系密切人鲁春生借款10万元,严给鲁春生出具了借条,其借款确实用于赔偿受害人,借款真实且与用途一致,鲁春生借款时并未要求严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借款不具有行贿的主观故意,借款后严某有偿还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后鲁春生表示不用偿还,是对自己债权的处分,客观上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不是行受贿行为。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春生2009年11月3日陪同夏某购买小轿车时,替夏支付购车款7万元构成受贿罪不成立。鲁春生在竞标澧县一中图书办公楼工程未向夏某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没有证据证明夏某有具体的帮助行为,给津市市六建加分是一中集体研究决定的,夏某在工程结算文书上签字是正常履职行为;夏某与鲁春生素有经济往来,鲁春生向夏某借款2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8%,鲁春生承诺结账时予以利息补偿,夏某购车时双方尚未结算,公诉机关将7万元利息认定为行贿款与客观事实不符。3、被告人鲁春生有立功表现和坦白情节,可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8月9日,澧县人民政府决定启动栗河引水工程并决定该工程由时任澧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严某负责,由澧县水利局实施。严某将此信息告诉被告人鲁春生后,鲁春生表示想承揽该工程并请求严某给予支持和关照,严表示同意。后严某利用分管水利局,负责栗河引水工程的职务便利,给时任澧县水利局局长的罗某打招呼,帮助鲁春生承揽该工程。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鲁春生采取围标的方式以“常德天恒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的名义中标栗河引水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业主方多次变更设计,给被告人鲁春生造成了42万元经济损失,但澧县财政局未将施工方的损失计入决算评审,被告人鲁春生便找严某帮忙。2011年6月11日,严文波在澧县水利局向县政府呈报的“关于请求解决栗河引水渠完工后三个遗留问题的报告”签批“情况属实,请研究予以特殊解决,请朱县长审签”。2011年9月21日,副县长朱某签批“请财政审核后作出安排”。被告人鲁春生据此获得共501780.34元补偿款。其中421780.34元系实际损失,矩形明渠取消麻石栏杆损失8万元系虚列损失。2011年5月,严某之子严晓熹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澧县交警部门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严晓熹需在当年10月5日前赔偿受害方38.5万元。2011年10月4日,严某与李某1、章某及被告人鲁春生等人商量赔偿事宜,为避免事故赔偿给严某个人造成负面影响,李某1等人主动提出由李某1、章某各给严某借款5万元,被告人鲁春生给严某借款10万元。被告人鲁春生于当日安排刘某2给严某转款10万元,严某分别给李某1、章某、鲁春生出具了借条。事后,严某偿还了李某1、章某各5万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严某打电话约鲁春生还款,为感谢严某在承揽栗河引水工程及处理工程款结算遗留问题上的帮助,被告人鲁春生明确表示该10万元不用偿还,严某予以接受,此后,两人多次见面,严某在有能力偿还借款的条件下,未提及还款事项,直至案发,严某未给鲁春生偿还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人鲁春生的基本情况。2、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检察机关办理严某受贿案时被发现及被告人鲁春生被检察机关抓获归案事实。3、《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公务员登记表》、户籍证明、澧县县委通知等,证明严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及任职情况。4、《澧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2009年8月9日澧县人民政府第5次会议确定栗河引水工程由严某牵头,县水利局实施的事实。5、澧县栗河引水工程招标文件,《澧县栗河引水工程招投标情况报告》、《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等,证明被告人鲁春生在严某的帮助下,采取围标的方式以天恒公司的名义中标澧县栗河引水工程的事实。6、《关于请求解决栗河引水渠完工后三个遗留问题的报告》、《关于要求处理矩形明渠取消麻石栏杆后预付定金的报告》,证明被告人鲁春生在严某的帮助下获得工程补偿款50余万元的事实。7、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他是天恒公司法人代表,2009年下半年鲁春生借用他公司的资质投标澧县栗河引水工程,还请他借另两家公司的资质。他联系了湖南开源水电机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盛公司)。鲁春生和他约定,投标费用由鲁春生负担,如果中标,由鲁春生承建,鲁给公司交管理费,后天恒公司中标,鲁春生给他们公司交了4万元左右的管理费。8、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鲁春生用三家公司投标栗河引水工程。鲁春生自己代表天恒公司,他代表开源公司,鲁春生的弟弟鲁双武代表欣盛公司。投标费用和保证金都是鲁春生负担的。9、证人罗某(原澧县水利局局长)、郭某(原澧县水利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2009年9、10月,严某打招呼要让鲁春生搞栗河引水工程;严某在解决该工程遗留问题的报告上签字帮助鲁春生解决了损失问题。1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栗河引水工程有三家公司投标,鲁春春生代表天恒公司,曹某代表开源公司,鲁双武代表欣盛公司。曹某是帮鲁春生做事的,当时怀疑鲁春生围标,因没有证据,没有制止。施工中因规划设计变更,大理石栏杆取消等给鲁春生造成了经济损失,他为此向县政府起草了解决三个遗留问题的报告,但县财政没有列入决算评审,后鲁春生自己拿去找严某、朱某签字,解决了5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领导签字,鲁拿不到钱。变更设计损失是真实存在的,取消大理石栏杆是否造成定金损失不知道。11、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他认识鲁春生后,鲁春生多次要他介绍工程,并说帮忙后会感谢的。2008年下半年,县里决定由他负责栗河引水工程后,招标前鲁春生表示想搞该工程,请他给罗某打招呼,他答应帮忙。他向罗某推荐了鲁春生,并要求重点考虑,罗同意了。此外,他还要水利局打报告帮助鲁春生解决了施工中的损失补偿问题。2011年5月,他儿子严晓熹开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当年10月5日前赔偿受害方38.5万元。10月4日,为避免负面影响,他向李某1、章某各借了5万元,向鲁春生借了10万元,他分别打了借条。2012年春节后,他给李某1、章某还了钱。几天后,他给鲁春生打电话要还钱,鲁春生表示不用还了,此后他就没有提还钱的事。这笔钱开始是借款,后来鲁春生两次表示不要了,他也接受了,就是对他帮忙的感谢。1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的一天,他与严某、李某1、鲁春生一起喝茶时,严某说其儿子开车撞到人了要赔偿,自己的钱又存了定期,他们几个就商量给严某借钱。他和章某各借5万元,鲁春生借10万元,颜文波都打了借条,颜文波还钱后他把借条撕了。13、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严某与他及李某1、鲁春生在一起喝茶时,严某说其儿子开车撞到人了要赔偿,自己的钱又存了定期,严当时脸色难看。有人就提出给严某借钱。他和李某1各借5万元,鲁春生借10万元,严某都打了借条,严某还钱后他把借条撕了。严某被双规前的一天,他当着严某、鲁春生的面,要严把外面的账该还的还了,严和鲁都未做声。1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鲁春生承建栗河引水工程时,准备在引水渠两边加装护栏,向他采购石材,他与厂家联系了,并来澧县现场考察,一星期后鲁说县里不同意,他立即通知厂家,厂家说准备了,他答应赔偿厂家损失但最终没有赔。2010年下半年,鲁春生要他在一份安装栗河引水渠石材护栏的合同上签了字,说要找业主搞2万元的补偿。这件事鲁春生没有损失,没有交定金,他有一二千元的接待费损失。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他替李某1、鲁春生给严某转了16万元,其中1万元是误转,是李某1还给他的。15、刘某2建行卡流水账,证明刘某2替鲁春生给严某转款10万元的事实。16、被告人鲁春生的供述,证明严某处理儿子交通事故时,他给严某借了10万元,严给他打了借条,借条在老婆李某2手里。2012年春节前严某打电话要还钱,他表示不用还了,此后他与严某多次见面,相互未再提还钱的事。他不要严某还10万元钱,主要是因为他承揽栗河引水工程时严某打了招呼,在解决工程后期三个遗留问题时是严某签字后才解决的。之所以保存借条,是防止被查。17、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人鲁春生2011年10月4日给严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1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鲁春生将严某借款10万元的借条要她保管,鲁春生没有告诉她具体情况。19、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7刑终144号刑事裁定书,证明严某收受鲁春生10万元贿赂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二、2006年8月,被告人鲁春生得知澧县一中图书办公楼工程建设项目启动的消息后,向时任该校总务科副科长的夏某表示想以津市六建的名义投标该工程,并请求夏予以关照,夏表示同意。2006年9月25日,被告人鲁春生在夏某的帮助下,采取围标的方式,以津市六建的名义中标该工程。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鲁春生为感谢夏某在其承揽澧县一中图书办公楼工程上的帮助,在陪同夏某到澧县中通公司购买小轿车时,以刷卡的方式替夏某支付购车款人民币7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1、干部履历表、中共澧县县委组织部文件,证明夏某曾任澧县一中总务科副科长、科长职务,系国家公务员。2、澧县一中图书办公楼工程招标公告、招投标情况报告,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等,证明被告人鲁春生在夏某的帮助下中标该工程的事实。3、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津市六建的员工。他们公司在澧县一中承建过两个工程,2005年承建教师公寓楼,2006年承建图书办公楼。两个工程都是鲁春生请他们投的标,投标费用由鲁春生负担,鲁应该给公司交了管理费。4、证人贺某、汪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鲁春生分别借澧县澧东建筑公司、澧县兴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投标澧县一中图书办公楼工程,标书是他们公司制作的,报价是鲁决定的,鲁负责费用。最终是津市六建中标。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鲁春生是澧西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2006年,鲁用公司的资质投标澧县一中图书办公楼工程,鲁负担费用。6、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澧县第一建筑公司投标了澧县一中图书办公楼工程,是入围的7家公司之一,开标时,他迟到了几分钟,就废标了,后来是津市六建中标。7、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澧县一中建图书办公楼时,鲁春生向他表示想搞该工程,要他帮忙打招呼,他默认了,鲁春生许诺按造价1%给好处。招投标过程中,他是业主方的评委之一,评议时他们给津市六建加了3分信任度分,而且评议表是他填写、密封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时,他在相关资料上签了字。2009年11月前,他见一中很多人买了私家车,也想买,鲁春生知道他的想法后就建议他到澧县中通公司买广本。他去购车时邀了鲁春生,当时他的卡上有13万多元,鲁春生给他刷了7万元。8、被告人鲁春生的供述,证明2006年上半年,澧县一中发布图书办公楼招投标公告,当时夏某是业主方招标评委,他找到夏某,表示想以津市六建的名义承揽该工程。后来他就借津市六建、澧西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投标。在评标过程中,夏某代表校方给津市六建加了分,最终他取得了该工程,造价是700万元左右,结算是1000多万元。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夏邀他到中通公司买车,他给夏推荐了本田汽车,价格20万元左右,付款时他主动给夏刷了7万元购车款,并说是赞助7万元,夏当时没说什么。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春生为谋取不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鲁春生给严某借款10万元时,主观上没有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客观上严某用于交通事故赔偿,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后被告人鲁春生表示不要严某偿还,是对自己债权的处分的辩护意见,庭审查明,严某接受被告人鲁春生请托为其在承揽澧县栗河引水工程及工程款补偿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的事实有严某及被告人鲁春生的多次供述,严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被告人鲁春生谋取利益,事后接受鲁春生免除10万元债务的行为构成受贿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被告人鲁春生亦多次供述免除债务是因为严某在其承揽栗河引水工程、工程款补偿等方面的帮忙,不是基于亲情友情等原因免除债务,其行为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的辩解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鲁春生为夏某支付购车款7万元系支付借款利息,无证据证明夏某为鲁春生谋取了利益,不构成行贿的辩解意见,庭审查明,夏某接受被告人鲁春生的请托,为其在承揽澧县一中图书办公楼工程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鲁春生为夏某支付购车款7万元,由夏某主动供述,被告人鲁春生亦有多次供述,相互印证,且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虽然被告人鲁春生给夏某支付购车款时二人尚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但与此7万元无关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鲁春生有立功表现,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鲁春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春生行贿取得的非法利益依法应予追缴。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澧县司法局就被告人鲁春生能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鲁春生一贯表现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监管条件好,建议本院对其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鲁春生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应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定罪量刑。据此,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春生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鲁春生获取的非法利益人民币8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鲁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判决书到住所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世明人民陪审员 王立生人民陪审员 郑维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紫涵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校对人:陈世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