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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5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徐玉红与毕宝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红,毕宝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5民初186号原告:徐玉红,女,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马桥河镇,现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毕宝凤,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县,现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丈夫):刘海军,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川县悦来镇,现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原告徐玉红与被告毕宝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毕宝凤依法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误工费22500元(4500月/月×150天÷30天)、护理费10334.1元(139.65元/天×74天)、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司法鉴定费2500元,以上总计3773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毕宝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双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泉林纸业门前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侧翻,导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徐玉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佳公交认字【2016】第0508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宝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玉红无责任。徐玉红受伤后,入住佳木斯广济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天。住院费10713.91元全部由毕宝凤垫付。徐玉红之损伤经鉴定为: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150日,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营养期20日。原、被告双方就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毕宝凤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经过没有异议,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司法鉴定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主张每月4500元没有依据;对护理费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6年9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毕宝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双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泉林纸业门前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侧翻,导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徐玉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佳公交认字【2016】第0508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宝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玉红无责任。徐玉红受伤后,入住佳木斯广济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天。毕宝凤垫付了全部住院费10713.91元。徐玉红之损伤经鉴定为: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150日,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营养期20日。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徐玉红提供的住宿证明两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被告毕宝凤提出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出证主体合法且结合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他月份的工资表可以佐证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徐玉红事故发生前在佳木斯市佳兴塑业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圆织工工作,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误工期间停发工资。2、对于徐玉红的护理情况。毕宝凤虽有异议,但因有司法鉴定书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徐玉红作为乘坐人对交通事故没有责任,应该由机动车驾驶人毕宝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徐玉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司法鉴定费2500元,被告毕宝凤无异议,且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徐玉红主张的误工费22500元(4500元/月÷30天×150天),因其有固定职业,误工期间确实存在实际损失,且其按照4500元/月,误工期限150天计算,计算方式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徐玉红主张的护理费10334.1元(139.65元/天×74天),因其自愿主张一人护理,且认可护理人员的工资为2700元/月,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60日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5400元(2700元/月÷30天×60天),以上合计32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宝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徐玉红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5400元,以上各项合计32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5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371.75元,由原告徐玉红负担48.75元,被告毕宝凤负担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步静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