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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行申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林学明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学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行申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学明,男,195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舜,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葛璐筠,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奇,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林学明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房管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行终4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学明申请再审称:一、因案外人林学萍等诉林学明等共有纠纷一案,林学萍等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黄浦法院查封、冻结了林学明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0元,没有保全林学明的房屋,也没有要求黄浦区房管局延期交房。因此,案外人林学萍等诉林学明等共有纠纷一案不影响黄浦区房管局按照林学明与黄浦区房管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194号)》(以下简称涉案安置协议)交付安置房屋,更不影响林学明享受安置补偿费的权利。上述财产保全与黄浦区房管局延期交付安置房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黄浦区房管局应当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二、涉案安置协议的签订日期实际是2014年1月24日,不是原审所认定的2014年4月8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4年4月8日,林学明、黄浦区房管局签订的涉案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涉案被征收房屋是租用居住公房,承租人系林学明的母亲庄钰雯(已故)。根据涉案安置协议,货币补偿款总计2,601,237.60元,林学明选择的是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林学明曾向黄浦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浦区第二房屋征收事务所(以下简称第二征收事务所)出具承诺书,并承诺“我家庭内部矛盾纠纷,有我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征收事务所无关”。2014年2月7日,黄浦法院受理案外人林学萍等诉林学明等共有纠纷一案,该案诉请涉及安置房屋的归属和补偿款的分配问题。2月12日,黄浦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要求冻结林学明银行存款1,000,000元等。2月18日,黄浦法院向第二征收事务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可见,涉案安置协议签订后,安置房屋即因为纠纷而陷入权属不明状态,并因此影响黄浦区房管局按照涉案安置协议交付房屋。2015年6月3日,案外人林学萍等诉林学明等共有纠纷一案二审判决生效,根据判决林学明应当向林学萍等给付400,000元,安置房屋权属亦随之明确。之后,林学明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7月9日办理了两套安置房屋进户手续。黄浦区房管局因为安置房屋纠纷而延期交付房屋合法合情。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因林学明户家庭内部对共有财产发生争议起诉至黄浦法院,并向黄浦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导致林学明户安置房屋延迟交付,黄浦房管局对此不应当承担延期交付责任并无不当。另外,2014年4月8日,涉案安置协议签订后黄浦房管局按照安置两套房屋的标准已经发放了两个月的临时安置费。关于涉案安置协议的签订日期,涉案安置协议的落款是2014年4月8日,林学明主张协议是2014年1月24日签订,并于2014年1月24日将涉案房屋交付黄浦房管局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林学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学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文才审判员  方 遴审判员  邓永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