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3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新民与张爱红、王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民,张爱红,王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3740号原告:李新民,男,195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红,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勤,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王树伟,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明治,新郑市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新民与被告张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王树伟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新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被告张爱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勤,被告王树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明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爱红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3月8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树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8日,张爱红向李新民借款5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张爱红一直推脱未还,王树伟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承诺书,保证以自有财产偿还借款,实际上是王树伟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因此王树伟应与张爱红一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张爱红、王树伟至今未返还借款,李新民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张爱红辩称,1.原告陈述借款50万元不属实,当天原告给张爱红10万元现金扣除1万元作为利息,又给王树伟转账10万元之后,王树伟又转给了张爱红,另外的30万元借款实际是在2014年9月8日,原告让张爱红出具30万元借条,约定用款6个月,利息4分,当日原告给张爱红现金22.8万元,扣除利息7.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3月8日,又将原条撕毁,换成2015年3月8日新的借条,原告实际交付金额为41.8万元,借款应按41.8万元认定;2.2015年3月8日张爱红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下方的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后来原告家人胁迫张爱红所写,��以原告主张的利息2分不应得到支持;3.张爱红及其前夫王树伟所写的承诺书也系原告及其家人的胁迫下出具的,系无效约定。被告王树伟辩称:原告起诉王树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提供的王树伟的承诺书内容系原告儿子所写,并胁迫王树伟签字,不是王树伟的真实意思表达,这是无效的;承诺书的内容也是不真实的,因为二人在此之前已经离婚,不是夫妻;王树伟没有给原告和张爱红做过担保,所以原告起诉王树伟没有道理,应驳回原告对王树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新民与张爱红原系邻居。2015年2月份,张爱红向李新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张爱红按照约定支付李新民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后于3月8日再次向李新民借款40万元,并将之前10万元的借条收回重新为李新民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内容载明:“今借李新民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张爱红2015年3月8号”,并在借条下方标注“月息(0.02元)贰份”。由于张爱红一直未还款付息,经李新民催要,张爱红及其前夫王树伟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载明:“我叫王树伟,与张爱红属夫妻关系,今因妻张爱红原借李新民现金伍拾万圆整(500000)至今未还。为解决此借款,我本人同意从今日起两个月时间在网上出售位于洧水路西段农机局对面门面楼二单元二楼西户房产。如果两个月内未出售不能及时偿还李新民的欠款我本人及妻子同意并授权与李新民到新郑市人民法院拍卖此房产,拍卖款用于偿还李新民的欠款”,王树伟、张爱红分别在“承诺人”和“妻子”处签名。现李新民以张爱红、王树伟至今不予返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1.张爱红与王树伟于2014年3月31日协议离婚。2.本院在另案审理张爱红与刘智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爱红在庭审中陈述“交付了,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刘智渊本人,7万元借款是自己的,21万元是从朋友王应伟处转借的,50万元的借款是从朋友李新民(身份证号)处转借的,都打得有借条”、“我从朋友出借的钱也是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因为是亲戚帮忙的,要求他尽快还款”。本院认为,张爱红向李新民借款共计50万元,有借条、承诺书及另案庭审笔录为证,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张爱红与李新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经李新民催要,张爱红应在合理期间内予以返还。张爱红辩称李新民实际交付借款41.8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借款时,张爱红与王树伟已经离婚,王树伟出具承诺书承诺卖房还款,但该房屋尚未出售,李新民主张王树伟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月息2分的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李新民主张张爱红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其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爱红虽辩称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其在李新民及家人的胁迫下后来添加上去的,但未提供证据,且该陈述与其在另案有关陈述相矛盾,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综上所述,李新民的诉讼主���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新民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新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西璞人民陪审员 郭利红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