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5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佘玉芹与张旭阳、范红心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玉芹,张旭阳,范红心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5057号申请人:佘玉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旭阳。被申请人:范红心。申请人佘玉芹与被申请人张旭阳、范红心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佘玉芹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对被申请人张旭阳、范红心名下1000000元财产。担保人于爱博、刘亚春以各自单独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于爱博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139号(34-9),建筑面积45.15平方米(新档案号:6-2-1041727)、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139号(36-21),建筑面积50.16平方米,新档案号:(6-2-1041726);刘亚春所有的的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139号(34-8),建筑面积45.15平方米,新档案号:6-2-1041728房产的查封;。二、冻结被申请人张旭阳、范红心名下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佘玉芹垫付。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思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