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强、戴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强,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刑终292号原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强,男,汉族,1969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涡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9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男,汉族,1991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初中文化,农民,住蒙城县。系本案被害人。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强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皖1621刑初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上诉。孙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5月8日21时30分许,在涡阳县城关街道建设路万隆国际酒店西门电梯附近,孙强因不小心损坏被害人戴某的电动车支架与戴某发生争执厮打,致戴某鼻部受伤。经鉴定,戴某鼻部伤情为轻伤二级。戴某受伤后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9378.46元,误工费1827.2元(114.2元/天×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护理费1827.2元(114.2元/天×16天),以上合计15112.86元。戴某住院期间,孙强家人共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依据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伤情鉴定意见、病历及发票、被害人戴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孙某、龚某1、龚某2、赵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孙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孙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戴某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孙强有期徒刑十个月;判令被告人孙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12.86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1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孙强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孙强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孙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孙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考量孙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赔允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宏民审判员 杨国明审判员 杜 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皓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