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伍能、易芙蓉、XX秀、伍承友、倪素华、伍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伍能,易芙容,XX秀,伍承友,倪素华,伍吉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2074号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负责人:葛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琴,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能,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易芙容,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XX秀,女,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伍承友,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倪素华,女,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伍吉林,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长城华西银行小贷中心)与被告伍能、易芙蓉、XX秀、伍承友、倪素华、伍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城华西银行小贷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伍能、易芙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2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5月3日止的利息23004.8元、逾期利息8298元,共计213302.08元(从2017年5月4日起按照月息18%给付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4931元;2.被告XX秀、伍承友、倪素华、伍吉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1日,被告伍能、易芙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月息12‰;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金,原告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XX秀、伍承友、倪素华、伍吉林自愿对伍能、易芙蓉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200000元,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贷款逾期催收函》,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伍能、易芙蓉、XX秀、伍承友、倪素华、伍吉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伍能、易芙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固定利率月息12‰;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金的,乙方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与本合同相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保险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5年8月25日,被告伍承友、XX秀向原告出具《夫妻双方共同声明》载明:鉴于贵行同意向伍能提供额度为贰拾万元整的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本夫妻双方就该笔贷款的有关法律性问题作出以下声明:经本夫妻二人同意由XX秀作为夫妻之代表与贵行及有关部门签署与此笔贷款有关的法律性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担保的合同、协议、承诺等;XX秀与贵行及有关部门签署与此笔贷款有关的法律性文件,本夫妻双方均共同予以确认,声明并承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共同承担法律责任。2015年8月31日,被告XX秀(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主要内容:甲方为伍能在乙方的2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8月25日,被告伍吉林、倪素华向原告出具《夫妻双方共同声明》载明:鉴于贵行同意向伍能提供额度为贰拾万元整的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本夫妻双方就该笔贷款的有关法律性问题作出以下声明:经本夫妻二人同意由伍吉林作为夫妻之代表与贵行及有关部门签署与此笔贷款有关的法律性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担保的合同、协议、承诺等;伍吉林与贵行及有关部门签署与此笔贷款有关的法律性文件,本夫妻双方均共同予以确认,声明并承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共同承担法律责任。2015年8月31日,被告伍吉林(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主要内容:甲方为伍能在乙方的2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伍能账户发放贷款200000元。另查明,原告与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议定本案律师代理费用为14391元。原告已由“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更名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伍能、易芙蓉应当向原告还本付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XX秀、伍承友、倪素华、伍吉林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原告主张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仅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交律师费是否已经支付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律师费是否发生及实际发生的金额,但基于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指定律师参加了庭审的事实,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伍能、易芙蓉、XX秀、伍承友、倪素华、伍吉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能、易芙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借款本金182000元及截止2017年5月3日的利息23004.8元、逾期利息8298元,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8‰,支付自2017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伍能、易芙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XX秀、伍承友、倪素华、伍吉林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被告伍能、易芙蓉、XX秀、伍承友、倪素华、伍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采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