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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2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岳喜莲与马文清、古威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喜莲,马文清,古威丽,马香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1503号原告:岳喜莲,女,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乌苏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童忠(系岳喜莲丈夫),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乌苏市。身份证号。被告:马文清,男,1976年6月5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被告:古威丽,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被告:马香莲,女,1970年7月18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乌苏市。原告岳喜莲与被告马文清、古威丽、马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岳喜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忠,被告马文清、古威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香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岳喜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文清、古威丽向原告岳喜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000元,合计71000元;2、被告马香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被告马文清、古威丽向原告岳喜莲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21日还清。被告马香莲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马文清、古威丽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暂无能力偿还,请求分期分批偿还。被告马香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岳喜莲与被告马文清、古威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岳喜莲向被告马文清、古威丽提供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叁个月,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被告马香莲、马永胜为该笔款项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自借款还清为止。合同落款处有借款人马文清的签字、捺印,担保人马香莲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岳喜莲向被告马文清、古威丽支付款项50000元。同日,被告马文清、古威丽向原告岳喜莲出具50000元借据一份,借据落款处有借款人马文清、古威丽的签字、捺印,担保人马永胜的签字、捺印。2015年12月23日,原告岳喜莲与被告马文清、古威力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展期期限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协议书落款处有借款人马文清的签字、捺印、担保人马香莲的签字、捺印。2017年4月22日,被告马文清欠原告岳喜莲利息21000元,并向原告岳喜莲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马文清、古威丽借原告岳喜莲50000元,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马文清、古威丽未能履行及时归还全部借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给原告岳喜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承担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岳喜莲要求被告马文清、古威丽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香莲自愿在借据与借款展期协议书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在保证期限内,原告岳喜莲有权要求被告马香莲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岳喜莲要求被告马香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清、古威丽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岳喜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000元,合计71000元;二、被告马香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香莲在承担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马文清、古威丽予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投递费96元,合计884元,由被告马文清、古威丽负担884元(原告已交费用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新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