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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2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何银聪与何云亭、何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银聪,何云亭,何彩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720号原告:何银聪,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达钦,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悦,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云亭,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何彩珍,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何银聪与被告何云亭、何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银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何云亭、何彩珍向何银聪返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借款本金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事实与理由:何云亭以种植柚子、林木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自2013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6月15日经双方结算,何云亭共向何银聪借款190000元,何云亭出具借条一份交何银聪收执。为保证还款,何辉章同意对以上借款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现经何银聪催讨,何云亭未还款。何云亭与何彩珍系夫妻关系,依照婚姻法的规定,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何云亭与其妻子何彩珍共同承担。何云亭辩称,对190000元的借条无异议。2012年11月8日,其向何银聪借款40000元,后按利息5%累积债务,导致无法偿还利息,遂于2016年6月15日与何银聪重新签订了借条,且其与何彩珍已于2015年4月10日离婚,该债务与何彩珍无关,其愿意自己返还全部借款。何彩珍辩称,其与何云亭原系夫妻关系,但已于2015年4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双方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务,也即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何银聪提供的借条,作为债务人何云亭签署时间是2015年6月15日,也即债权债务的形成时间是在她与何云亭离婚后,是何云亭个人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第二、何银聪诉称何云亭于2013年起以种植柚子、林木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借款不属实,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双方已经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务,且她与何云亭种植柚子的时间是2011-2012年,种植林木的时间是2010-2011年,2013年就不再种植柚子、林木;第三,何银聪并没有证据证明债务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以来陆续形成的。综上,请求驳回何彩珍与何云亭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何云亭因资金需要,向何银聪借款,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何云亭向何银聪借款19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另查明,何云亭与何彩珍于2008年7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4月10日双方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何银聪提供的借条、何云亭与何彩珍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何彩珍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何银聪、何云亭、何彩珍的陈述为据,经庭审审核,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云亭向何银聪借款,并出具借条交由何银聪收执,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于不定期借贷关系,何云亭经何银聪催讨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双方在借条里明确载明为190000元,何云亭对借条并无异议,其抗辩系因高利累积且用于赌博用途,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贷本金依法认定为190000元。关于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何彩珍辩称其与何云亭已于2015年4月10日协议离婚,本案借条签订系在其与何云亭离婚之后,应属于何云亭个人债务。本院认为,何银聪所提交的借条里载明的借款时间是2015年6月15日,系在何云亭与何彩珍离婚之后所签订,且何银聪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何云亭与何彩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的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何云亭向其借款系用于日常生活、生产经营需要,何彩珍亦未在借条上予以签字确认。因此,本案债务不宜认定为何云亭、何彩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何银聪主张何云亭、何彩珍共同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双方在借条里未予明确约定,何银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何云亭返还借款,故逾期利息应认定为自2017年4月7日起算,现何银聪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二百零六条(?javascript:SLC(21651,206)?)、第二百一十条(?javascript:SLC(21651,2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云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何银聪借款19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7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何银聪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何云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维维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