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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吴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070号原告:余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吴某某赔偿余某某医疗费6528.44元、交通费235元、误工费1501.78元、护理费150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1216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9时许,吴某某因修建居民点在余某某地头用铲车修路,余某某阻挡不让铲车修路,后吴某某便回家开来自家小轿车撞伤余某某。余某某受伤后去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腰1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余某某认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民事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吴某某辩称,余某某阻挡铲车修路后,吴某某回家打算开车去城阳乡政府时,余某某又到车头来阻挡。但吴某某没有用车撞余某某。为此,吴某某不同意赔偿余某某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余某某与吴某某系同村村民。2016年5月20日,双方因道路通行纠纷,经城阳乡刘河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2017年4月22日,吴某某在调解处理的道路上用铲车修路,余某某前去阻挡,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吴某某便停止修路。之后,吴某某回家驾驶小轿车到现场,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致余某某身体受到伤害。余某某受伤后去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型糖尿病、高血压(3级,很高危),支出医疗费6528.4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余某某与吴某某因道路通行发生纠纷,吴某某在纠纷中致伤余某某,余某某据此起诉要求吴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对余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因道路通行发生矛盾,理应寻求组织处理,而余某某前去阻挡,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吴某某的赔偿责任。余某某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支出的478.80元,并未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本院不予认定,但其因治疗伤情实际支出了交通费的事实,酌情认定为30元。因此余某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6049.64元、误工费1501.78元、护理费1501.78元、交通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10483.2元。由吴某某对余某某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在8386.56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鉴于余某某在治疗外伤疾病的同时,又治疗了原有疾病,应从各项损失中扣除相应部分,扣除后的损失酌情确定为58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87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具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