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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道英、陈新龙等与丁文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英,陈新龙,陈辉,丁文成,陈国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474号原告:张道英,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陈新龙,男,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陈辉,女,200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法定代理人:张道英,系陈辉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龙泉,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文成,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陈国敏,女,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张道英、陈新龙、陈辉与被告丁文成、陈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英、陈新龙、陈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龙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文成、陈国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道英、陈新龙、陈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丁文成于2013年4月6日借原告张道英丈夫陈久全现金200000元,于当日打下两张借条,分别为100000元,期限六个月。借款到期后,陈久全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4年8月7日陈久全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在整理遗物时找到借条,随后也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丁文成、陈国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2张,证实双方借贷关系;3.证人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4.(2014)固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主体及陈久全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道英系陈久全妻子,原告陈新龙、陈辉系陈久全子女。被告丁文成、陈国敏系夫妻关系。被告丁文成于2013年4月6日向陈久全借现金200000元,于当日打下两张借条,分别注明“丁文成于2013年4月6日借陈久全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使用期六个月,(半年)。经借款人签字生效。借款人:丁文成二〇一三年四月六日”。后经陈久全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2014年8月7日,陈久全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整理陈久全遗物时发现借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三原告系债权人陈久全妻子、子女,系陈久全遗产继承人,有权继承陈久全的债权,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应当得到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生活经营所需借款,夫妻应共同偿还债务。综上所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文成、陈国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道英、陈新龙、陈辉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丁文成、陈国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品审 判 员  程东升人民陪审员  祝遵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霍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