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贾琦与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琦,安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1450号原告贾琦,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安东,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回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贾琦与被告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琦、被告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琦诉称,2016年4月15日,被告安东与原告贾琦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每月利息2%。合同生效后,原告将4万元借款付给被告,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从2016年4月15日起算至2017年5月1日),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东辩称,被告未收到借款40000元,原告是被告另一笔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本金150000元),后因利息未还,原告告知被告扣了其工资,但被告不清楚是否实际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原告贾琦(出借人)与被告安东(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贾琦一次性借给被告安东4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16时,月利率为2%,本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8号潽金大酒店8F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借款到期日,被告须一次性向原告还清本息,还款地点为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8号潽金大酒店8F。同日,被告安东向原告贾琦出具借据,写明:”今借到贾琦现金人民币40000元整”。庭审中,被告安东对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安东”的签名予以认可,是其本人所签。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安东辩称,未收到借款40000元,原告是被告另一笔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本金150000元),后因利息未还,原告告知被告扣了其工资,但被告不清楚是否实际扣除;本案所涉借贷本金为40000元,未构成大额借贷本金,《借款合同》及借据均显示以现金方式交付,不违背交易习惯,被告应就其辩称理由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安东应返还原告贾琦借款本金40000元、偿付利息7200元(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贾琦借款本金40000元、偿付利息7200元(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晓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