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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唐方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方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方勇,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现住南昌市新建区。因吸毒于2015年3月31日被新建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2月13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方勇被控贩卖毒品罪一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日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方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至2月10日期间,被告人唐方勇在其居住的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红谷世界城五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付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唐方勇贩卖了500元“麻古”和“冰毒”给吸毒人员付某;2、2017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唐方勇贩卖了500元“麻古”和“冰毒”给吸毒人员付某;3、2017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唐方勇贩卖了300元“麻古”和“冰毒”给吸毒人员付某;4、2017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唐方勇贩卖了200元“麻古”和“冰毒”给吸毒人员付某;5、2017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唐方勇贩卖了200元“麻古”和“冰毒”给吸毒人员付某。贩卖所得款项均被被告人唐方勇挥霍。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唐方勇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10粒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丸状物和4小包疑似“冰毒”的白色结晶状物。经称重,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丸状物净重0.92克,4小包疑似“冰毒”的白色结晶状物净重0.76。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方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唐方勇的辨认笔录、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方勇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多次贩卖,且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6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方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方勇的犯罪事实、性质和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方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违禁品1.6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小卫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徐细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越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