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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7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麦树明与广州市佳美乐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岁宝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聚福店、深圳岁宝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树明,广州市佳美乐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岁宝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聚福店,深圳岁宝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7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树明,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佳美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区金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汉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岁宝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聚福店,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朱碧江,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岁宝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杨祥波,董事长。上诉人麦树明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佳美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乐公司)、深圳岁宝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聚福店(以下简称岁宝聚福店)、深圳岁宝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岁宝连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麦树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没有生产许可证(即所标QS不适用该产品),应当十倍购物款赔偿消费者。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书的涉案商品与本案商品为同一批太古糖业(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佳美乐公司生产的太古牌大枣红糖,其被认定为QS440103030799不能使用在涉案产品上,而判决十倍赔偿。该判决与本案属性相同,可以类比。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行初字第64-68号行政判决书以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复函为依据,撤销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以涉案产品获得生产许可为由作出的销案决定。事实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3年5月13日《关于销售未经许可生产的太古姜汁红糖与太古红糖的处理意见》(深市监法[2013]10号)也认定涉案产品不适用QS440103030799,并作出责令改正、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二、广东省质监局是QS法定食品生产许可机关,下级机关及审判机关无权改变省质监局认定涉案产品无生产许可的行政专属权。涉案产品不属QS440103030799许可范围。1、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2、2013年1月28日广东省技术监督局粤质监便字[2013]67号认定涉案产品未列入编号QS440103030799生产许可申报品种,公司也未提交相关技术材料。也就是说,涉案产品未被许可生产的理由并不是原审所认定的食品分类单元调整原因。3、涉案产品生产企业为佳美乐公司,案外人太古(广州)糖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取得了“大枣红糖”的生产许可证。案外人太古(广州)糖业有限公司不是涉案产品生产企业的第三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据此,《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一条仅授权国家和省质监部门审查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也就是说,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涉案产品QS440103030799的法定行政许可单位。被上诉人提供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也显示发证单位为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而下级单位无权改变上级单位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备案不可代替行政许可,涉案产品委托加工生产的行为即使获得了广州质监部门备案,也不意味着就可以不需要行政许可。2012年5月1日广州质监部门调整糖的分类,是发生在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涉案产品认定发证之后。省质监局认定涉案产品没有经过许可生产除了没有申报该品种外,另一原因是未提供相关技术资料。2012年5月1日后广州质监部门是受广东省质监局委托进行发证,仍然无权改变广东省质监局之前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故被上诉人未经许可生产经营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广东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条和《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的规定。三、被上诉人应当退还上诉人购物款。1、涉案产品未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而标注QS440103030799,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产品质量法》第五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应当退还购物款。2、涉案产品已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下属分局依法认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被上诉人依法应当退还购物款。四、被上诉人依法构成欺诈,应当依法加倍赔偿上诉人500元。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等规定,被上诉人依法构成欺诈,应当赔偿上诉人500元。佳美乐公司有检验食品合格后才能出厂或销售的法定义务,岁宝聚福店和岁宝连锁公司除了索验锁证义务外,还有检验食品标识的法定义务,岁宝聚福店和岁宝连锁公司没有履行检验标识的法定义务,放任不合格产品销售,故意或至少间接故意隐瞒了涉案产品未经生产许可而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使上诉人误认为涉案产品合格而作出错误购买的意思表示,购买到涉案不合格产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被上诉人构成欺诈,应赔偿上诉人500元。五、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十倍购物款。l、上诉人是消费者。只要被上诉人无法举证上诉人购买目的是为生产需要,购买者就是消费者。2、依《标准化法》第七条第一款,涉案产品未经生产许可,冒用质量标志;依《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二十九条,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3、依《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标签、包装、使用价值物质等都是产品的组成部分,标签是产品的外在表现,认为产品不含标签与法律规定的产品概念相悖。依《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缺陷产品本身购物款的损失就是消费者的直接购物损失。4、佳美乐公司是生产者,而岁宝聚福店、岁宝连锁公司故意放任这种不法行为的发生,属于明知行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并参照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等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5、QS发证机关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已经认定涉案QS不在生产许可范围内。行政机关也认定涉案产品不在QS440103030799的生产许可范围,并对其作出责令改正的改正。深圳中院的裁判指引也在QS许可范围内的,应当判决十倍赔偿。被上诉人佳美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岁宝聚福店和岁宝连锁公司未作答辩。麦树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佳美乐公司与岁宝聚福店、岁宝连锁公司退回货款19.8元,并连带赔偿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4日,麦树明在岁宝聚福店购买了佳美乐公司生产的两包太古牌大枣红糖,价格19.8元,生产许可证号:QS440103030799。该红糖的生产商是太古(广州)糖业有限公司,佳美乐公司是受托加工生产商,于2010年3月19日取得编号为QS440103030799的生产许可证,该许可证的许可产品包括白砂糖、赤砂糖、单晶冰糖、黄砂糖。2013年5月13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各分局下发《关于销售未经许可生产的太古姜汁红糖与太古红糖的处理意见》(深市监法[2013]10号),载明:“佳美乐公司取得的编号为QS440103030799生产许可证未包含“大枣红糖”及“姜汁红糖”品种。考虑到广州市质监局出具的《关于协助调查广州市佳美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大枣红糖和姜汁红糖是否纳入许可范围的复函》(穗质监函[2013]196号)显示太古(广州)糖业有限公司委托佳美乐公司生产白砂糖、赤砂糖、冰糖的产品已经在广州市质监局天河区局和萝岗区局备案,且太古(广州)糖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经备案的《食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表明委托产品赤砂糖包括姜汁红糖及大枣红糖。鉴此,如办案单位在立案调查中发现被举报人已及时纠正,未发生其它危害后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理。”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复函(2013)第36号载明,太古(广州)糖业有限公司取得的“编号为QS440103030211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书许可生产的产品名称为糖【(方糖)、(白砂糖、绵白糖、赤砂糖、冰糖、冰片糖)(分装)】,姜汁红糖、大枣红糖和阿胶红糖列入申报品种中,属于糖(赤砂糖)单元。”自2012年5月1日起,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将实施生产许可的食品(不包括涉及国家产业政策的食品)的生产许可权限下放至各地市局,由地市局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批发证工作。此外,根据姜汁红糖、阿胶红糖、大枣红糖的特点,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该三种产品从糖(赤砂糖)单元调整至调味料(固态)单元。2012年5月28日,太古糖业(中国)有限公司取得了有效期至2015年8月24日的调味料(液体、固态)产品的生产许可证,许可证副页标注大枣红糖属于固态调味料。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麦树明提交的购物小票及实物,可以认定麦树明与岁宝聚福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佳美乐公司、岁宝聚福店和岁宝连锁公司抗辩麦树明不是适格主体,没有举出相反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佳美乐公司受托生产的白砂糖、赤砂糖、冰糖等产品已经在广州市质监局天河区局和萝岗区局备案,且太古(广州)糖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经备案的《食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表明委托产品赤砂糖包括姜汁红糖及大枣红糖。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复函(2013)第36号载明太古(广州)糖业有限公司取得的“编号为QS440103030211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书许可生产的产品名称为糖【(方糖)、(白砂糖、绵白糖、赤砂糖、冰糖、冰片糖)(分装)】,姜汁红糖、大枣红糖和阿胶红糖列入申报品种中,属于糖(赤砂糖)单元。”佳美乐公司是涉案产品受托加工生产商,取得QS440103030799生产许可证,该许可证范围包括白砂糖、赤砂糖、单晶冰糖、黄砂糖,故麦树明购买的涉案商品上标识的生产许可证号是真实有效的。佳美乐公司、岁宝聚福店和岁宝连锁公司并未故意告知麦树明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麦树明产生冒用产品质量标识的错误意思表示。麦树明主张受欺诈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麦树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麦树明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因与本案同样的事实和理由,麦树明曾起诉佳美乐公司与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其诉讼请求。麦树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综合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销售未经许可生产的太古姜汁红糖与大枣红糖的处理意见》、经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加盖备案专用章的《食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等证据,被上诉人佳美乐公司并非未经许可生产涉案的大枣红糖,其取得的编号为QS440103030799的生产许可证包含产品名称为糖(白砂糖、赤砂糖、冰糖)(分装),佳美乐公司具有生产糖的许可,但未细分许可至大枣红糖,其在获得生产许可方面存在一定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条款针对的是不符合安全标准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本案情形仅仅是被上诉人佳美乐公司获得的生产许可存在瑕疵,并不符合惩罚性赔偿的立法意旨。麦树明基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许可证号涵盖的具体范围并不足以导致麦树明产生重大误解,其退还购物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麦树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雪梅代理审判员  陈俊松代理审判员  XX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谈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