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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申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宁与任晓强、李清霖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宁,李清霖,任晓强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民申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宁,女,汉族,1986年2月3日出生,住址:西安市碑林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瑶,系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清霖,男,汉族,1985年6月30日出生,住址:西安市未央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晓强,男,汉族,1986年8月28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彬县,居民。再审申请人刘宁因与被申请人任晓强、李清霖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6)陕05民终1911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宁申请再审称,原审对案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一审程序违法。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九、十项之规定,应予再审。本院查明,2012年任晓强与李清霖共同设立陕西斯比德机械有限公司,双方分别占有该公司18%、82%的股份。2014年5月1日,双方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由任晓强将其享有的18%的股权转让给李清霖,转让价款为45万元,同时约定转让款应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还款等。2014年9月6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约定由李清霖分四次向任晓强付清转让款,至2014年11月份还清下欠股权转让款34万元。到期后,李清霖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下欠143570元未付清。申请人刘宁与被申请人李清霖于2013年11月登记结婚,2016年9月28日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公司对外债务均为李清霖的个人债务,离婚后均由李清霖负责偿还,与刘宁无关。本院认为,根据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主张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任晓强知道申请人夫妻双方有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原审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以自己有工作、有收入、双方两地分居等为由主张本案应适用法发(1993)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申请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达成的离婚协议,依法不能对抗债权人的主张,但其可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据该离婚协议向李清霖行使追偿权。关于申请人主张的程序问题,经查,一审程序中,刘宁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其丈夫李清霖代收并无不妥。李建章在一审程序中曾以刘宁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过一次谈话,但其没有代理手续,一审判决也未确认其为刘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宣判后,刘宁和李清霖在法定期限内,以同一份上诉状向本院同时提起上诉,其上诉权利也未受到影响。管辖权异议依法应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其申请再审中不予审查。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 翎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左继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妮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