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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2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周秋花与王增桥、李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秋花,王增桥,李永胜,李敬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2682号原告:周秋花,女,汉族,1967年5月13日出生,任丘市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稳占,男,汉族,1969年8月29日出生,任丘市人,现住。系原告丈夫。被告:王增桥,男,汉族,1968年11月4日出生,任丘市人,现住该村。被告:李永胜,男,汉族,1967年3月12日出生,任丘市人,现住该村。被告:李敬国,男,汉族,1984年10月9日出生,任丘市人,现住该村。原告周秋花诉被告王增桥、李永胜、李敬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秋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稳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增桥、李永胜、李敬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秋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25000元(自2017年1月24日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以上合计2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约定2016年年底还清,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只偿还原告150000元,剩余借款拒绝偿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增桥、李永胜、李敬国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4日,被告王增桥、李永胜、李敬国向原告周秋花借款并出具欠条,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周秋花款360000元,利息2分,欠款人:王增桥、李永胜、李敬国,三人互负还款责任,2015年5月24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2016年年底,被告王增桥、李永胜、李敬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后又支付2017年1月24日之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并未如约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借据合法有效,被告王增桥、李永胜、李敬国依法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提供的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60000元,且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150000元,尚欠借款2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共计25000元(该利息从2017年1月24日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计算有误,经计算,利息应为16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增桥、李永胜、李敬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秋花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16240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5月18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共计226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原告周秋花负担90元,被告王增桥、李永胜、李敬国负担2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