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2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镇、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镇,张敏,王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镇,男,汉族,生于1982年2月20日,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恒,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女,汉族,生于1972年10月2日,户籍住址河南省南召县,现住河南省镇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女,汉族,生于1985年10月8日,户籍住址河南省镇平县,现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涛、马元珏,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镇与被上诉人张敏、王雪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4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恒、被上诉人张敏、被上诉人王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涛、马元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镇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笔借款由王雪书写出具,系其个人债务,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经营和共同生活。尽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相关银行取款流水清单,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取款用于上诉人使用。即使债务真实也应由上诉人签字。借据只有王雪一人签字,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一审枉法裁判,偏袒被上诉人。一审中上诉人出具了被上诉人王雪亲手书写的部分经营、参与赌博的赌场流水账一份,王雪未提出异议,一审也认定王雪在婚姻存续期间曾参与赌博,不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王雪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答辩人上诉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冯镇在与答辩人结婚后一直没有固定工作,双方结婚后分别在镇平县石佛寺镇、县城中山街、内乡县茗尧百货开设店铺,一直经营内衣及相关产品。扩大经营需要资金,而被答辩人借不来钱,所以借条一般都是以答辩人的名字签的。上诉人称借款不知道是为了在与答辩人离婚后逃避还款义务。2014年为资金周转,被答辩人开车拉着答辩人、张敏、冯建中一起去信用社贷款。第二笔是资金周转,答辩人以归还贷款周转几天,向张敏借款10万元,因为经营情况不好,一直没有还上。2016年10月31到南阳市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心理障碍-抑郁发作,才出现被答辩人上诉称答辩人虚假诉讼的情况。2、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提出的一份明细,实质上就是家庭棋牌室,记账的主要目的是为方便两人计算盈利情况,根本不是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在一个人赌博。请求维持原判。张敏答辩称:第一笔借款是王雪和冯镇共同向我借,然后冯镇开车把我从外地接回来,办好后我们还一起吃饭,有别人在场。第二笔他也是明知的。我现在要求维持原判。张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从信用社贷款20万元,由被告使用,被告还部分款项后余欠5万元未偿还,2015年1月30日被告王雪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敏现金伍万元整(2分月息)王雪2015年元月30日”。2015年4月10日,被告王雪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敏现金壹拾万圆整(月息2分)王雪2015年4月10日”。该两笔借款至今未还。另查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9年至2015年期间曾在本县石佛寺镇、镇平县城、和内乡县经营服装生意,2013年至2015年期间经营后八轮货车。被告王雪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曾经参与赌博。2015年11月25日被告冯镇起诉与被告王雪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一审认为:被告王雪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王雪偿还原告1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镇辩称其不知晓本案债务,且被告王雪参与赌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王雪的该二笔借款是用于赌博属于王雪个人债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原告的借款有义务共同偿还,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发纠纷,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雪、冯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敏15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本金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10万元本金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雪、冯镇共同负担。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庭审笔录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几次开庭中对此笔借款的用途相关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证实此笔借款的虚假,应该视为个人债务。王雪质证认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王雪在当次开庭期间根据病历证明患有精神抑郁,所以会出现对借款用途描述不一致的情况,王雪有银行明细证实借款用途,该证据与本借款无关联。张敏质证认为:该笔借款是事实。二审中被上诉人王雪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雪2014年借张敏10万元后的用以偿还其他人的借款情况。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王雪银行明细账单,证明被上诉人归还车贷、信用卡情况。第三组证据南阳市精神病医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被上诉人王雪因压力过大,被诊断为心理障碍-抑郁发作。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王雪原庭审已提交了这份明细。上诉人当时已予以否认。对第二组证据,同第一组质证意见。第三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本案一审一、二次开庭包括后来双方离婚案件开庭中,被上诉人也已提交了精神医院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张敏质证认为:这三组证据都是真实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虽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该笔债务虚假,也不能证实该笔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在原审中已显示,不作为新的证据采信;第三组证据与本案借款无关,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王雪于2009年至2015年期间曾在石佛寺镇、镇平县城、和内乡县经营服装生意,2013年至2015年期间经营后八轮货车。虽然原审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雪曾经参与赌博,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赌博,而是存在于双方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期间,上诉人诉称该笔借款是被上诉人王雪个人债务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应当依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冯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冯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新华审判员 罗 军审判员 王 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方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