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2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吾其塔、乌图拉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吾其塔,乌图拉生,马生宝,吐新巴依,妥德城,摆天贵,摆路桥,摆成江,毕雁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1069号原告: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文景路135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被授权):陈兵,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银行副经理。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5XX****XX。被告:吾其塔,男,1990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身份证号码。被告:乌图拉生,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被告:马生宝,男,1957年4月5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被告:吐新巴依,男,1984年8月4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被告:妥德城,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被告:摆天贵,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被告:摆路桥,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被告:摆成江,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毕雁鸿,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原告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吾其塔、乌图拉生、马生宝、吐新巴依、妥德城、摆天贵、吾其塔、摆路桥、毕雁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被告摆成江、毕雁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吾其塔、乌图拉生、马生宝、吐新巴依、妥德城、摆天贵、摆路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吾其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8779.72元、利息6368.41元(计算至2017年3月1日,以实际归还日计算为准),本息合计45148.13元;2、被告吾其塔自2017年3月2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乌图拉生、马生宝、吐新巴依、妥德城、摆天贵、摆路桥、摆成江、毕雁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6日,九被告因购买农资缺少资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尔格勒特支行签订了(吉)社农信联保借字(2015)第1011号《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28000元,月利率8.400001‰,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4日,被告吾其塔借款本金60000元。合同签订后,吉尔格勒特支行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结欠已到期本金38779.72元、利息6368.41元。其余被告也未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摆成江、毕雁鸿辩称:吾其塔原本不是我们联保小组成员我们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吾其塔、乌图拉生、马生宝、吐新巴依、妥德城、摆天贵、摆路桥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吾其塔、乌图拉生、马生宝、吐新巴依、妥德城、摆天贵、摆路桥、摆成江、毕雁鸿共九人因购买农资缺少资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四棵树信用社签订了(吉)社农信联保借字(2015)第08008号《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32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借款利率8.4‰。若逾期付款未获展期的,逾期利息按原贷款利息上调50%。被告吾其塔借款本金60000元。合同签订后,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四棵树信用社向被告支付贷款资金,吾其塔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同时,其余八被告在该份合同作为联保组成员签字,作为借款保证人与其他借款人进行互相联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结欠已到期本金38779.72元、利息6368.41元。另查明,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6年4月25日变更名称为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吾其塔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且联保小组成员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均是被告自己签名确认,被告摆成江、毕雁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吾其塔、乌图拉生、马生宝、吐新巴依、妥德城、摆天贵、摆路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吾其塔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779.72元、利息6368.41元。合计45148.13元。二、被告摆成江、毕雁鸿、乌图拉生、马生宝、吐新巴依、妥德城、摆天贵、摆路桥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吾其塔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吾其塔、摆成江、毕雁鸿、乌图拉生、马生宝、吐新巴依、妥德城、摆天贵、摆路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黄 茹人民陪审员 姚胜文人民陪审员 布英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