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民终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中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中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广饶县鑫国植物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伟,男,系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住所地广饶县乐安大街561号。负责人:孙培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丁丁,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饶县鑫国植物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灰堆村。法定代表人:石国玲,经理。上诉人张中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广饶支行)、原审第三人广饶县鑫国植物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国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3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伟,被上诉人农行广饶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丁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鑫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中林上诉请求:1.撤销(2016)鲁0523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担保方式认定错误。本案应为保证担保,而非保证金质押担保。被上诉人提交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中,既约定了保证金质押担保,又约定了保证担保,一审判决认定同一债权存在两种方式担保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对3150万元保证金产生的孳息不享有质权。农行广饶支行与鑫国公司约定了保证金账户和入息账户,并约定“保证金已封存,原审第三人不得随意支配。”该约定仅针对保证金,并不针对利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将3150万元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存入约定的入息账户,其行为已违约,不能因该违约行为就认定被上诉人对利息取得合法控制与占有,且其没有证据证明实施过合法提取利息的行为,对该孳息不享有质权。3.涉案314833元存款已存入其他账户,脱离了被上诉人保证金账户,不再属于孳息范畴,转化为普通存款,被上诉人对该笔存款不享有质权。4.被上诉人已将对原审第三人的债权一并转让给他人,其无权再对涉案存款主张质权。农行广饶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关于担保方式。涉案《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按承兑金额的6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而涉案《保证合同》明确写明“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100万元”,根据该两份协议,可以确认涉案承兑业务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与保证担保,其中质押担保本金范围为全部的5250万元,保证担保的本金数额为其中的2100万元。质押担保及保证担保均依法设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同一债权可以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2.关于保证金孳息。涉案孳息本应随保证金一并做本金处理,以实现质押权。但因广饶县人民法院应上诉人的申请对该孳息作为司法查封,在广饶县人民法院指示下,被上诉人将其存入其他账户,且该账户系以原审第三人名义开立的内部户,并非原审第三人开具的一般储蓄户,被上诉人未丧失对涉案孳息的占有、控制,也未将其交予原审第三人,质押权并未改变或丧失。在原审第三人违约后,被上诉人已对保证金账户作本金处理、销户的方式,完成了对涉案孳息质权到所有权的转化,行使了自身享有的优先受偿权。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将对原审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转让他人无证据证实。农行广饶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涉案***银行账户中314833元的保证金账户利息享有质权;2.请求停止对涉案***银行账户中314833元的保证金账户利息的执行;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9日,原告农行广饶支行与第三人鑫国公司签订了NO.37030120150004090《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由农行广饶支行为鑫国公司承兑编号为37030120150004090-1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汇票编号分别为1030005225076753、1030005225076754、1030005225076755、1030005225076756、1030005225076757、1030005225076758),汇票票面金额为5250万元。该《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第五条约定“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陆拾%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申请人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商业汇票承兑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农行广饶支行与东营市翔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7100120150081625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鑫国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NO.37030120150004090的履行,…订立本合同”。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贰仟壹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农行广饶支行的下属稻庄分理处为鑫国公司出具了保证金开户通知书并为其开立了保证金账户,通知书中载明“户名:广饶县鑫国植物油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号:***;入息帐号:***,入息户名:广饶县鑫国植物油有限公司;转出帐号:***,转出户名:广饶县鑫国植物油有限公司”、并载明“该账户内保证金已封存,客户不得随意支配”,鑫国公司于同日将3150万元存入该保证金账号中,原告农行广饶支行为鑫国公司出具承兑汇票6张。2016年1月29日,商业汇票到期后,鑫国公司未按时偿还汇票票面金额。2016年2月2日,原告农行广饶支行将涉案保证金账户内的3150万元分六笔对所担保的商业汇票作出本金处理,并为第三人鑫国公司垫款2100万元。另查,被告张中林与第三人鑫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张中林依据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523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广饶县人民法院依法对第三人鑫国公司进行强制执行,由第三人鑫国公司支付被告借款本金24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487.5元、保全费207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鲁0523民初51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第三人鑫国公司在农行广饶支行下属稻庄分理处的银行承兑保证金账户***下3150万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所产生利息数额(以实际结算的利息数额为准)。2016年2月4日,原告农行广饶支行下属稻庄分理处对第三人鑫国公司的银行承兑保证金账户***进行销户处理,并将该保证金账户下3150万元的利息324450元转入当日开立的帐号为***的账户中(户名:广饶县鑫国植物油有限公司银承利息)。执行过程中,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鲁0523执606号执行裁定书,扣划第三人鑫国公司在原告农行广饶支行下属稻庄分理处账户***中存款314833元。执行过程中,原告农行广饶支行对该案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广饶县人民法院扣划的银行账户存款系第三人为承兑汇票设立的保证金的孳息和从物,原告对该笔存款享有质权,要求依法撤销(2016)鲁0523执606号执行裁定书,返还已扣划款项314833元。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鲁052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农行广饶支行的异议。该执行裁定书送达后,原告农行广饶支行于2016年7月11日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农行广饶支行与第三人鑫国公司所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原告农行广饶支行与翔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从《商业银行承兑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陆拾%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申请人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中可以看出,原告与第三人关于保证金的约定属于订立具有书面质押内容的合同。2015年7月29日,第三人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承兑金额的60%即3150万元存入上述账户,且该保证金账户一直处于原告的实际控制之下,由原告控制和管理,第三人鑫国公司无权自由支配,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动产质押担保关系,原告依法对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享有质权。结合原告提交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可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商业汇票确立的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相结合的方式,故被告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商业承兑汇票确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而非质押担保,其中3150万元保证金仅为一般性质保证金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3条第一款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中没有关于孳息收取的另外约定,质权的效力及于孳息。第三人鑫国公司交付给原告农行广饶支行的质押保证金为3150万元,其产生的利息324450元属于孳息,故原告作为质权人有权对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利息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中账户为***的款项314833元来源于保证金账户***下的保证金3150万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原告农行广饶支行对账户为***的款项314833元依法享有质权,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的规定,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6)鲁0523执606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款项予以扣划的行为,确属不当,故原告关于停止对银行账户***中款项314833元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中林辩称因原告已将相应的债权让与他人,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张中林辩称原告的诉讼存在重复主张权利的情形,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第三人鑫国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中国农行广饶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对银行账户***中款项314833元享有质权;二、不得执行银行账户15×××67中款项314833元的,广饶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于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案件受理费6022元,由被告张中林负担。二审中,张中林提交2016年11月22日山东法制报公告一份。证明农行广饶支行对第三人鑫国公司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农行广饶支行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该公告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2日,而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16年7月11日,即便是银行转让相关担保合同项下的权益,也是在诉讼过程中转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2.在该份公告声明的第一点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明确公告,上述债权该公司已委托原债权银行继续清收处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农行广饶支行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涉案质押的权利应继续享有。本院认为,双方对该公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债权转让行为发生于本案立案之后,并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农行广饶支行、鑫国公司二审中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对涉案款项是否享有质权,如享有质权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还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本案中,农行广饶支行与鑫国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由鑫国公司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陆拾%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且鑫国公司在农行广饶支行开立了保证金账户,并按照约定将3150万元存入该账户,已经将该3150万元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该特定化金钱已移交债权人占有。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涉案保证金账户开立在农行广饶支行,且明确约定该账户内保证金已封存,客户不得随意支配。农行广饶支行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涉案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关于该质权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金产生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根据本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所产生的孳息,质权的效力及于孳息。涉案的314833元作为3150万元保证金产生的利息,为法定孳息,该质权的效力及于该利息314833元。虽然农行广饶支行根据广饶县人民法院要求将该该利息314833转入***账户,但该账户作为内部账户,并不在第三人鑫国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一审判决确认农行广饶支行享有对涉案款项的质权并无不当。同一债权,可以存在多种担保方式,农行广饶支行与东营市翔宇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东营市翔宇工贸有限公司对本金2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不影响本案质权的成立与生效。关于农行广饶支行对涉案款项的质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该项规定同样适用于权利质权。质权作为物权,相较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当同一标的之上同时存在债权人主张债权与物权人主张物权相冲突时,物权优先于债权实现。本案中,农行广饶支行对涉案款项享有担保物权,而张中林作为普通债权人对鑫国公司享有的仅是一般债权,两种权利虽都是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但二者相比较,农行广饶支行享有的物权应当优先于张中林的普通债权得以实现。因此,农行广饶支行对涉案款项享有的质权足以排除张中林对鑫国公司借款案的强制执行。第三人鑫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中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2元,由上诉人张中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江涛审判员 隋宪贞审判员 许晓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