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XX国与罗会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国,罗会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279号原告:XX国,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罗会武,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XX国与被告罗会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XX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会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罗会武给付欠款8140元;2.诉讼费由罗会武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罗会武从XX国处赊购红砖价值2220元,2014年10月5日,罗会武再次赊购红砖价值5920元,共计8140元。欠款经XX国多次索要,罗会武拒不给付,故诉讼法院,请求罗会武给付欠款。罗会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罗会武从XX国处赊购红砖价值2220元。2014年10月5日,罗会武再次赊购红砖价值5920元。共计欠款81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罗会武出具的欠据二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价款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会武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XX国欠款8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罗会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