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小平与王敦麒、邓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平,王敦麒,邓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1019号原告:李小平,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寿昌,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刚,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敦麒,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昌市(身份证号码:)。被告:邓洁(曾用名邓立坤),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昌市(身份证号码:)。原告李小平与被告王敦麒、邓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寿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敦麒、邓洁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敦麒与邓洁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与理由:王敦麒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李小平借取现金,共计25万元,李小平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2月,王敦麒向李小平出具了借条,承诺归还借款。时至今日,王敦麒未履行还款义务。邓洁与王敦麒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敦麒、邓洁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王敦麒向李小平出具《借条》:今借到李小平现金人民币250000元,此款在2015年内还清。借款人王敦麒,身份证:513×××059。2014年李小平多次从银行取款。庭审中,证人衡莉出庭作证,证实王敦麒于2015年2月2日出具借条,借款于出具借条前出借;证人孙可攀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左右,王敦麒向李小平借过几次钱,打借条时孙可攀在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敦麒于2015年2月2日出具《借条》向李小平借款,且有证人证言印证,予以采信。王敦麒、邓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李小平要求王敦麒偿还25万元借款,予以支持。因《借条》既未约定借期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李小平要求王敦麒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李小平未提交法定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文件佐证邓洁与王敦麒系夫妻关系,且其提交的邓洁常住人口信息表未加盖公安机关公章,因此,对李小平主张邓洁与王敦麒系夫妻关系,不予采信。对李小平要求邓洁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敦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小平借款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且不超过年利率6%);二、驳回李小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敦麒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王敦麒负担(此款李小平已垫交,王敦麒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李小平)。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判决费用,均由王敦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凌燕人民陪审员 陈 锰人民陪审员 唐直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