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兆兴与温自贝、黄玉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兆兴,温自贝,黄玉松,苍南县佳盛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1368号原告:蒋兆兴,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将,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自贝,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黄玉松,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苍南县佳盛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27607121503,经营地:苍南县灵溪镇振兴二路78号。经营者:温自贝,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蒋兆兴与被告温自贝、黄玉松、苍南县佳盛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为佳盛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自贝、黄玉松、佳盛经营部共同偿还原告蒋兆兴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减少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温自贝、黄玉松于1996��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15日,被告温自贝、佳盛经营部共同向原告蒋兆兴借款2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温自贝、黄玉松、苍南县佳盛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蒋兆兴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8元,由温自贝、黄玉松、苍南县佳盛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陈华淼人民陪审员 张笃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柔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