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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民初3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艳清与天津瑞佳讯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清,天津瑞佳讯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3859号原告:刘艳清,男,1966年7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天津瑞佳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张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恒,男,1983年9月3日出生,住天津市。原告刘艳清与被告天津瑞佳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瑞佳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清与被告天津瑞佳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玉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160元;3.判令被告十倍赔偿原告216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12日在京东商城购买了10盒同仁堂阿胶糕,价款总计2160元。商品正面明显突出注明“阿胶糕”。商品配料表为:黑芝麻、黄酒、核桃仁、阿胶、麦芽糊精、白砂糖。涉案商品特别强调了阿胶糕,但未标明含量,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及条文释义的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天津瑞佳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商品正面的阿胶糕为商品名称,并不属于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3条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成分,但没有在标签中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含量。涉案商品名称为阿胶糕,提到了阿胶,但商品标签中并没有关于阿胶的任何宣传与图片,符合不需要标示含量的规定。因此,涉案商品标示并不违反相关国家标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原告刘艳清购买同仁堂阿胶糕10盒,价款总计2160元,被告天津瑞佳讯公司为原告出具发票。商品包装正面左侧上部标明“北京同仁堂”,中部用较大字体标明“阿胶糕”,下部较小字体标明“开袋即食”“无任何食品添加剂”“净含量225克”,右侧印有花样图案。商品包装背面配料表注明:黑芝麻、黄酒、核桃仁、阿胶、麦芽糊精、白砂糖。左上方有“北京同仁堂阿胶糕是以阿胶、黑芝麻、核桃仁等为主要原料配制而成,方便可口,开袋即食。美味可口无需再熬!通过在阿胶中加入核桃仁、黑芝麻等原料,核桃的香脆感和黑芝麻的浓香味涌入琥珀色的阿胶中,入口带有淡淡清香,越嚼越香,唇齿流香,使您爱不释口”文字内容。原告认为涉案商品标签对阿胶特别强调,而未标示阿胶的含量,违反相关规定。被告天津瑞佳讯公司认为涉案商品并不属于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含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网页截图、订单及发票、商品照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及实施指南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的内容之一为,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文释义,当强调某种预包装食品“含有”某种配料或成分时,需要进行定量标示,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a)“特别强调”,即食品生产者通过对配料或成分的宣传引起消费者对该产品、配料或成分的重视,以文字的形式在配料表内容以外的标签上突出或暗示添加或含有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b)“有价值、有特性”,即暗示所强调的配料或成分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出该食品一般情况所应当达到的程度,并且配料或成分具有不同于该食品的一般配料或成分的属性,是相对特殊的配料。在满足“特别强调”的前提下,只要具备“有价值、有特性”中的一点就应当进行定量标示。由此可见,需要进行定量标示的配料或成分应当存在“特别强调”的情形,且该配料或成分具备“有价值、有特性”中的一点。本案中,刘艳清购买涉案商品,天津瑞佳讯公司为刘艳清出具发票,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案件争议焦点为涉案商品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否应当标示阿胶含量。涉案商品的名称为阿胶糕,外包装正面以“北京同仁堂”“阿胶糕”文字内容为主,配料表中标明含有阿胶,包装背面对阿胶糕作了一般性介绍。商品标签中关于阿胶的标示内容未超出使用其名称对食品风味或配料进行说明的范围,既未特别强调商品含有阿胶,亦未暗示阿胶系有价值或有特性的配料。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商品标签内容不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及条文释义的规定,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另因刘艳清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退还货款、十倍赔偿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艳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元,由原告刘艳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车玉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