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焕华与李兴国、常州市武进东方精细化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国,李焕华,常州市武进东方精细化工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国,男,汉族,1956年5月生,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源,男,汉族,1987年3月生,住常州市武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焕华,男,汉族,1940年12月生,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康,男,汉族,1964年5月生,住江常州市武进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东方精细化工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芳庄村。负责人:李兴国。上诉人李兴国因与被上诉人李焕华、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东方精细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492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兴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李焕华的诉讼请求,并由李焕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根据李焕华一审提交的证据,是张文娟欠李焕华7800元,该欠款是因为李兴国和化工厂欠李焕华工资,最后未找到李兴国才找了张文娟,张文娟写下了7800元欠条,故李兴国和化工厂已经不欠李焕华的钱了。李焕华口头辩称,2007年,化工厂拆迁,该厂负责人李兴国逃到外面去了,原来该厂的集资款我们就只能找李兴国的妻子张文娟要,所以她写了欠条。李焕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兴国和化工厂归还借款本金6940元及该款自1995年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李兴国、化工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兴国系武进县东方精细化工厂的经营负责人,李焕华于1993年至1994年在该厂上班。武进县东方精细化工厂于1995年1月31日、2月26日各向李焕华集资4720元,约定年息2分,并分别向李焕华出具了收款收据。另查明,武进县东方精细化工厂系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芳庄村集体企业,由李兴国实际负责经营中,后武进县东方精细化工厂改制成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后于1996年10月23日进行工商登记,登记名称为武进市东方精细化工厂,后名称变更为常州市武进东方精细化工厂,法定代表人为李兴国。2004年11月3日,化工厂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审庭审中,李焕华陈述李兴国于1999年2月14日归还了本金2000元、2001年1月23日归还本金500元,并于2003年12月24日支付利息1000元、2004年9月3日支付利息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焕华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武进县东方精细化工厂向本厂职工李焕华集资共计9440元的事实,李兴国实际控制经营武进县东方精细化工厂,故集资还款的责任理应由实际控制人李兴国承担。因李兴国已归还了本金2500元,故李焕华要求李兴国支付剩余本金694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明确约定了为年利率20%,该约定利率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因李兴国在借款后已共计支付利息3000元,该款项可视为李兴国已支付了本金6940元自1995年2月26日起至1997年4月25日止的利息,故李焕华可主张本金6940元自199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标准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化工厂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向李焕华集资时,化工厂尚未成立,改制后亦系李兴国实际控制该企业,故化工厂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化工厂、李兴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判决:1、李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焕华本金6940元及利息(自199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标准计算);2、驳回李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由李兴国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归还。本案中,李焕华主张的欠款事实,有武进县东方精细化工厂出具的收款收据、张文娟出具的欠条为证,根据该欠款形成的原因、张文娟出具欠条时与李兴国之间的关系及身份等事实,李焕华向李兴国主张归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李兴国关于其不应归还该欠款的上诉理由与法不符,更有违情理。综上,李兴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4元,由李兴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银芬审判员 顾 洋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