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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2民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田士军、赵淼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田士军,赵淼,潍坊中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潍坊市浩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再10号原审原告田士军。委托代理人吕洪果,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淼。原审被告潍坊中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砚平,总经理。原审被告潍坊市浩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淼,总经理。上述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丽,北京市万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田士军与原审被告赵淼、潍坊中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潍公司)、潍坊市浩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潍城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潍城检民(行)监(2015)37070200007号检察建议书,以原审存在虚假诉讼,严重妨害了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为由,建议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鲁0702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31日,原告田士军向本院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赵淼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淼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被告中潍公司、浩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但诸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判令诸被告偿还借款499万元,承担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赵淼欠原告田士军借款本金414万元,于2014年5月4日前偿还82.8万元、8月4日前偿还124.2万元,剩余207万元于同年11月4日前还清。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还清全部借款,并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并应自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二、被告潍坊市浩瀚机械有限公司、潍坊中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无争执。案件受理费46720元,减半收取23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6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田士军声称,涉案借款被告赵淼早已还清,原审起诉时因双方未对账,故误提起诉讼,请求撤回起诉。诸原审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一致同意。再审查明,2014年3月,田士军于原审诉前,与诸原审被告签订所谓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两份,两份借款合同的内容是,田士军分别借给赵淼50万、450万元,期限均为2012年11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两份所谓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中潍公司、浩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的落款时间均为2012年11月9日。田士军为证明履行出借义务,提供潍坊经济开发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鲁信公司)于2012年8月18日、9月14日分别打给浩瀚公司、赵淼款50万元、500万元的银行凭证各一张。浩瀚公司则于2012年9月17日向鲁信公司打款60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其中500万系偿还涉案借款,其余100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审中,根据田士军的申请,本院采取了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浩瀚公司2012年9月17日银行流水明细表一份,田士军提供的所谓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打款凭证各两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再审认为,田士军所诉的所谓涉案借款,早在2012年9月就已经还清,双方因此发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同步灭失,双方当事人对此应当是明知的。然而,时隔一年多后的2014年3月31日,田士军又以所谓涉案借款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共同伪造所谓借款合同等证据,通过调解方式,骗取本院出具原审调解书,均构成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所谓诉前未对账,故而错误诉讼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且有悖常理,不能成立。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审存在虚假诉讼,严重妨害了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的认定成立。因此,原审调解书应依法撤销,田士军的所谓涉案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再审中,尽管田士军书面申请撤回起诉,但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4)潍城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田士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720元,由原审原告田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洪林审 判 员  李 蕾人民陪审员  王致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邱爱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