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侯某与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423号原告:侯某,男,195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凤,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洋,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与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尹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姚远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暂定);2、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待鉴定结论出具后追加。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41862元、误工费4587.6元、护理费1062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00元;2、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80%赔偿责任,共计80773.8元(已扣除对方垫付全部医疗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5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云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在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主要责任,不是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由被告承担,并且被告全程提供护理,根据主次责任划分,原告应返还部分费用。原告已66岁,根据法律规定,已达退休年龄,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5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云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在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6年12月1日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未在人行道内行走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1月19日原告入住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于11月22日出院,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4438.38元及门诊医疗费999.4元。2016年11月22日原告入住泰安市中心医院,于12月14日出院,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8603元。2017年3月22日原告在肥城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79元。伤害发生后,原告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3月28日泰安正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4000元,原告护理时间为90日(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原两次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营养期限为90日(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肥城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70%,原告自负30%。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被告按70%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其中医疗费原告入住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泰安市中心医院以及在肥城市中医医院治疗,医疗费共计34219.78元,其中原告支付179元,被告支付共计34040.7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是按照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00元的标准,乘以住院25天得出的,应当按照泰安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75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4000元,该费用本院应予认定。关于营养费,鉴定意见书记载营养期间为90日(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但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关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对于超出10000元的部分,被告按照70%的比例赔偿,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7278.85元(10000元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总额减去10000元余额的70%)。二、关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其中伤残赔偿金41862元,原告是以鉴定报告记载的九级伤残为依据,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3954元的标准,计算15年乘以20%得出的,该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是按年13954元的标准,自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原告提供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常年从事木工行业,有固定收入的证明,但原告已年满66周岁,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侯存燕护理,按照2015年批发零售行业收入59641元的标准计算,对于护理期限,原告主张按二次手术期间65天计算,扣除了住院期间被告安排人员护理的期间,原告未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二次手术期间按其女儿侯存燕行业收入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有配偶,应由其配偶护理,应按农村居民年收入13954元的标准计算二次手术期间65天的护理费,数额应为2485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400元。综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上述几项赔偿费用的数额未超出11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总计45747元。三、关于鉴定费40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应予确认。该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承担70%计2800元。综合上述各项赔偿项目,被告共应承担各项损失共计85825.85元,被告已经承担34040.78元,剩余51785.0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1785.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侯某各项损失共计51785.07元(其中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7278.85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总计45747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合计85825.85元,减去被告已承担的34040.78元),限被告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9元,减半收取计910元,由原告负担363元,被告负担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