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执85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851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华晓青、龚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华晓青,龚越,王美珍,龚桂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85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1857525-X,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主要负责人:蔡东球,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华晓青,女,1974年3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龚越,女,1995年4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王美珍,女,1944年8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被执行人:龚桂荣,男,193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华晓青、龚越、王美珍、龚桂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55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华晓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本金35万元,并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至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2069.66元、罚息47693.33元、复利282.03元,以及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6.8%计算的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及按年利率16.8%计算的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二、被告华晓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14273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被告华晓青提供的质押物即62×××36的账户内存款3.5万元及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龚越、王美珍、龚桂荣就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继承龚伟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070元,由被告华晓青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华晓青、龚越、王美珍、龚桂荣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已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的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20388.0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裁定终结本案对被执行人龚越、王美珍、龚桂荣的执行。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华晓青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该汽车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华晓青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包衙前12号203室房地产,该房地产设置了较大金额的抵押债权,且本院为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8月4日到2019年8月3日】,无处置权。此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有人民币420388.0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灵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