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4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苗占希与马荣、马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占希,马荣,马俊,马力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324民初1447号原告苗占希,男,生于1957年4月29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荣,男,生于1983年4月9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俊,男,生于1982年3月6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力虎,男,生于1989年2月1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苗占希诉被告马荣、马俊、马力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买小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占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荣、马俊、马力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占希诉称,2016年11月22日,被告马荣由被告马俊、马力虎担保借原告现金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由被告尽快偿还,并出具《借条》1张。还款期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苗占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2016年11月22日被告马荣书写签名并捺印、被告马俊、马力虎签名捺印的《借条》1张,以证实其诉讼请求。被告马荣、马俊、马力虎缺席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苗占希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要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条》能够证实原告苗占希与被告马荣由被告马俊、马力虎为担保人,形成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时间及金额,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苗占希自认被告已支付其利息1500元,对被告马荣已支付原告苗占希1500元的事实,本院亦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被告马荣给原告苗占希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万元整,担保人为被告马俊、马力虎。后被告马荣给原告苗占希偿还1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主张债权,债务人也有义务履行债务。被告马荣向原告苗占希要求借款并实际取得了出借款项,且出具书面借据,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因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苗占希自认被告马荣已支付其借款利息15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马荣已支付原告苗占希的1500元,依法应视为借款本金。故原告苗占希要求被告马荣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荣应偿还原告苗占希借款本金4.85万元并应依法承担原告诉讼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马俊、马力虎作为担保人,在书面借条上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荣、马俊、马力虎既不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审判的诉讼风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苗占希借款人民币4.8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马俊、马力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苗占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马荣负担506元,原告苗占希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买小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马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