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射阳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射阳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C}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24民初350号 原告: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达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和声,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人民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徐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贺友,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明,射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射阳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沿河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沈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中,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阜公司)与被告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射阳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3与7日、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和声、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明、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中在两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贺友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住建局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3285173.17元,城投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1日,新阜公司与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新阜公司承建射阳县人民东路东延道路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审计工程总价为24280500元。因住建局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截止2015年2月27日发生逾期利息3285173.17元,经多次交涉,住建局至今未支付,城投公司亦对利息作担保,故新阜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住建局、城投公司共同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射阳县人民东路工程合同》35.2条约定“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若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由担保方财政按同期融资利率出具借据”。根据这一约定,首先该条款约束的是承包人即新阜公司,其次即使本单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新阜公司也应按约请求财政出具借据,依借据主张利息,但新阜公司从未出示过任何借据,故新阜公司请求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缺乏前提依据,新阜公司违背上述合同约定直接起诉向本单位主张利息明显不当。住建局认为,融资借据是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的必备前提,而新阜公司一直未要求担保方出具,说明其放弃权利。同时,根据新阜公司诉称的内容与提供的担保函,本单位不应是延期付款利息的承担主体。2.本单位没有逾期支付工程款,2011年之前已支付1186500元,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本单位均是根据新阜公司的申请时间和数额逐次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新阜公司的付款申请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的变更,(2016)苏0924民初3100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该事实,故住建局按照变更后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逾期支付问题,新阜公司的逾期利息主张不成立。3.在本案起诉前,新阜公司一直未向住建局和担保方主张过逾期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即使主张逾期部分的工程款利息,也只能从本案起诉之日起向前两年的利息,超过两年的应当不予支持。4.新阜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逾期工程款一旦确定,利息就独立存在,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在新阜公司分段申请支付工程款期间,从未提出利息请求,直至2017年1月才起诉要求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新阜公司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新阜公司的诉讼请求。 城投公司另辩称:1.城投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是为他人设定义务,属于效力待定的担保,如果取得他人的同意,该担保函才发生效力。2.该担保函载明“由政府承担其财政融资款的同期利息”,没有明确是哪一级政府,故城投公司认为该担保函没有发生效力。综上请求法庭驳回新阜公司对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4月1日,新阜公司与住建局签订《射阳县人民东路工程合同》一份,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射阳县人民路东延道路工程,工程地点:海都东路东侧转弯处——滨河大道,工程内容:道路、雨污水管道、盖板涵、箱涵,资金来源:县财政资金。二、工程承包范围:道路、雨污水管道、盖板涵、箱涵。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0年10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贰仟叁佰柒拾叁万元整(人民币),¥2373万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一、工程铺沥青前付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付30%,满两年再付30%,满三年结清剩余工程款。二、若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由担保方财政按同期融资利率出具借据”。上述合同签订后生效。2009年4月15日,城投公司向住建局(原县规划建设局)出具担保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同意为采用BT模式实施的幸福大道东延(海都路——大尖桥段)、北三环西延、滨河大道、解放路东延、人民路东延等5项道路工程作担保。如延期付款时,由政府承担其财政融资款的同期利息”。 2010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2月16日,经射阳县审计局审计,认定该工程决算审计总价为24280451.92元(注:双方一致认可按总价24280500元计算),其中合同内工程为19701517.08元,合同外工程为4578934.84元。2010年12月30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住建局分批向新阜公司合计支付24280500元。 本院认为: 1.住建局和新阜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2.新阜公司向住建局出具的付款申请单中载明的款项为工程款,应当视为住建局所支付的款项均属工程款本金,故住建局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 3.案涉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明确约定为同期融资利率即年利率12%,虽然新阜公司不持有合同约定的担保方财政出具的借据,但不能由此认定住建局与新阜公司之间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不成立,住建局对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依该约定标准向新阜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经核算,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价2723万元及支付进度,住建局合计应向新阜公司支付的逾期利息为2621234元。2015年2月16日审计后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款550500元,住建局于2015年2月26日前支付完毕,属于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该期间不应计算逾期利息。 4.截至2015年2月26日,住建局一直陆续向新阜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亦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期限,故住建局主张新阜公司的利息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 5.城投公司向县规划局出具了书面担保函,并在该担保函中加盖公章,明确承诺同意为案涉道路工程作担保,应当依此承诺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城投公司在该担保函中约定的延期付款情况下承担利息的主体为政府,但不能由此认定城投公司的担保不成立,城投公司应当对住建局应向新阜公司支付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新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621234元; 二、被告射阳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追偿; 三、驳回原告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3081元,由原告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86元,被告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26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 文 代理审判员 郭 贾 人民陪审员 陈展宏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妩奕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