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重庆万事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成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万事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1144号原告:重庆万事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宫庙52-14号,组织机构代码91500104736594294F。法定代表人:闫其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平,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成林,男,汉族,1944年2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原告重庆万事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平、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5日被告书立借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被告李成林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5日,被告李成林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主要载明:本人代何昌秋向公司借款5万元。截止纠纷发生时,被告李成林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据》、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李成林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诉至法院应视为催告。借条中虽载明“代何昌秋向公司借款”,但被告未到庭举示证据证明其系授何昌秋之托向公司借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查明,被告李成林未归还上述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成林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重庆万事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李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华莲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人民陪审员 何昭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