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4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左赞雄与覃现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赞雄,覃现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民初552号原告:左赞雄,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露倩,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覃现记,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原告左赞雄与被告覃现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赞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露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现记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赞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5000元及逾期利息117500元(以借款本金235000元为基数,暂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为2%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其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被告覃现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实际借款235000元),原告被告双方并就借款事宜形成书面《垫资协议书》。2014年12月26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款项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2015年2月2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重新就该笔借款签订《借款延期协议书》,并同意被告延期还款至2015年5月25日。此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承诺还款并书写相应《借条》履行还款义务。然截止于原告起诉时,被告终未按照约定还款,并以各种躲避方式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按约定及时履行,被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原告所请。被告覃现记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覃现记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垫资协议书(2014年12月25日)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左赞雄出借250000元给被告覃现记,实际支付235000元;2、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左赞雄向被告覃现记支付借款235000元;3、借款延期协议书原件1份,4、借条(2015年9月12日)原件1份,5、借条(2016年2月17日)原件1份,证据3至5拟证明还款期届满后,被告覃现记未还款,只是书写了借条延期还款。本院认为,民事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资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原告左赞雄作为垫资方,被告覃现记作为借资方,共同签订《垫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被告向原告借资250000元用于被告的公司投资,借资期限2014年12月25日到2015年2月25日,约定垫资款的月利率为3%;约定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逾期还款则每天按垫资额的仟分之三交纳违约金,逾期不得超过30天;协议补充载明“已扣利息15000元”。该协议书由原告左赞雄及被告覃现记签字、按手印。2014年12月26日原告左赞雄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覃现记账户转账23500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覃现记根据向原告出具《借款延期协议书》,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到现金250000元,双方约定将该借款期延长至2015年5月25日止,载明其他事项按2014年12月25日的借条为准。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再次协商约定将该借款期限顺延至2015年7月25日止,被告覃现记并将该约定写入前述《借款延期协议书》。后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期2个月,并未约定借款利息。2016年2月17日,被告对前述借款2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覃现记因资金紧缺,急需资金周转,借到原告的人民币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2%计算,超过规定的期限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从超过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延期协议书》和借条中涉及的250000元,与《垫资协议书》中的250000元是同一笔借款本金,《借款延期协议书》和借条均为延长借款期限而由被告覃现记所出具,并主张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遂诉于本院,要求被告按实际收到的235000元作为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并以借款本金235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被告覃现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覃现记作为借资人向原告左赞雄借款250000元,并在预先扣除了利息15000元后,实际向被告提供的借款为235000元,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垫资协议书》及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为凭,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院将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235000元认定为本案的借款本金。现被告覃现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35000元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在《垫资协议书》、借条均约定了月利率,则本案为定期有息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相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23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现记向原告左赞雄偿还借款本金2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3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658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2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现记负担并迳付原告左赞雄。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颖人民陪审员 覃艳奇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优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